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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制订新办法从严治污:环保部门将有现场执法权
      来源:石家庄日报  靳晓磊   2008年02月22日 10时35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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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保部门将有权封存污染设备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对环境违法行为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是目前制约环保执法效果的“瓶颈”。近日,随着《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这一现象将得到根本改变。根据该办法,环保部门将有权现场暂扣、封存违法排污企业的污染设备。该办法将于3月1日起实施。

  “新法”原则:从严治污

  1月17日,《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进行了公布。

  《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本着“从严治污”的原则,明确了政府责任,健全了财政保障和投入机制,理顺了环评审批和工商登记的关系,新增了企业责任,完善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区域限批、排污许可、试生产或(运行)等制度,新建了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污染物委托处置、河流跨界协调联动等制度,尤其是创新了执法手段、补充了行政处罚措施,在具体执法方式上有了新突破。

  省环保局副局长杨智明表示,《办法》对环保法律法规确立的基本制度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是一部操作性很强的政府规章。它的出台,将对我省进一步强化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大环境污染整治力度、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当地政府负责人:治污“第一责任人”

  《办法》首先对政府和部门的责任予以了强化。其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还规定: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这些规定,均强化了各级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将有利于推动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确立“环保重点监管区制度”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制度”是《办法》中确定的一种新制度。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这项规定,突出了对环境污染严重地区的环境监管,有利于改变我省局部地区污染严重的现状,有利于推动全省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

  限期治理期间超标排污将受处罚

  在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中,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采取限期治理措施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不利于操作。《办法》对限期治理期间超标排污的行为和处罚予以了明确。第十九条明确了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期治理措施的三种情形,并要求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二十三条还对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超标排污的,规定了相应处罚条款,并规定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还将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企业试生产前需先“报告”

  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建设单位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监管手段,这一规定常常难以有效落实,甚至个别排污单位以试生产(运行)为名,长期超标排污或者在试生产(运行)期间恶意排污。

  对此,《办法》第九条规定: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在第二十三条中,还规定了对违规者的处罚条款。

  《办法》的规定,将有利于环保部门及时掌握建设项目生产(运行)情况,加强对试生产(运行)期间的监管。

  环保部门将有现场执法权

  对于环保执法,《办法》中最有力度的一条,是赋予了环保部门现场暂扣、封存权。过去,由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刚性不足,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和措施,直接影响了环保执法的效率和效果。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排污行为,环保执法人员只能采取责令暂停和事后处罚的措施,导致一些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得不到及时制止。

  对此,第十八条明确赋予环保部门及监察机构执法人员必要的执法手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可以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住宅不得改作餐饮娱乐场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区内大量居民住宅改作餐馆、娱乐等场所,进行经营性活动。这一行为虽然活跃了市场,但因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油烟污染问题,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公众反映强烈,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保障居民环境权益,《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无证排污最高可罚一万元

  目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中,虽然禁止无证排污,但法律责任不明确,排污许可证制度推行实践中遇到许多现实困难。为保障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落实,《办法》第十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对于无证排污者,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租赁承包也要明确防污义务

  在环保执法中,因承包、租赁合同中对污染防治义务约定不明确,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人不明确,给执法工作造成很大难度,基层环保部门反映强烈。该《办法》明确了出租、发包单位的污染防治义务。

  其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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