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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韩甫政:电话月租费有“四宗罪”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许浩   2008年02月25日 13时38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信息产业 
 “月租费”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2月13日,在新年的爆竹声中,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公布了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的最终方案。就在同一天,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甫政得到了一个他期待已久但令他有些失望的答复——对于他请求北京市消费者协会(下称“北京消协”)代表消费者向国家发改委和信息产业部提出取消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月租费的价格听证申请,北京消协认为:虽然消费者有权提出价格听证申请,但因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关具体操作办法,消协对此无能为力。   “对于北京消协的答复,我有些失望,但是没有绝望,我会采取进一步行动,继续为广大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用户维权。”韩甫政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月租费的“四宗罪”

  在韩甫政看来,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月租费存在“四宗罪”。

  “电信运营商收取电话月租费与我国合同法、价格法、公司法相抵触,并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韩甫政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韩甫政认为,电信运营商收取月租费首先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支付租金”就应当占有相应的“租赁物”,比如租汽车、租房分别占有相应汽车、房屋等。而电信运营商向电话用户收取月租费,双方也应该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可9亿多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用户以交纳月租费的形式支付了租金,月租费的‘租赁物’又是什么呢?什么也没有,用户什么也没有得到。”韩甫政说。

  其次,电信运营商收取月租费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电信运营商和电话用户是服务合同关系,用户交费属服务价格,电信运营商的线路资源、设备资源是签订服务合同、履行服务合同义务的必备条件,而不是服务合同的内容,月租费存在的本身就与价格法所规定的“服务价格”相抵触。

  再次,电话用户缴纳月租费还与公司法的具体规定相抵触。一个公司的成立应当具有经营所必备的条件,但电信部门却让数以亿计的电话用户以初装费、月租费的方式来给电信运营公司出资,而广大用户却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

  此外,韩甫政还认为,无论是我国的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还是电信条例,都规定有“公平”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但是,电信运营商与电话用户这对民事主体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却让电话用户承担月租费之‘义务’。所有这些,电话用户付出的是无丝毫权利回报的沉重义务,电信运营商则拥有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承担义务的无限权利,公平之秤已完全倾斜到电信运营商一边了。” 韩甫政说。

  基于上述理由,1月10日,韩甫政分别向国家发改委和信息产业部寄出了一份请求行政作为书,请求两部委依法履行保护用户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取消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用户的月租费。

  在未收到两部委的答复后,1月23日,韩甫政又向北京消协发出《委托提出价格听证申请请求书》,请求北京消协代表消费者,向国家发改委和信息产业部提出取消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月租费的价格听证申请。不过,2月13日,他收到了北京消协婉拒的书面答复。

  被“垄断”的价格听证申请

  “我有些失望,但并没有绝望。”韩甫政对《中国经济周刊》表示,他之所以跨省选择北京消协,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国家发改委尽快制定出消费者委托消协组织提出价格听证申请的具体办法。他告诉记者,由于国家发改委一直未出台相关具体办法,消费者委托申请价格听证至今仍无法操作。

  2001年4月,河北律师乔占祥以铁道部关于春运涨价的通知未经国务院批准、未组织听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将铁道部告上法庭。虽然该案一审、二审乔占祥均败诉,但是这一案件却揭开了我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序幕。

  2001年8月1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开始实施。2002年1月12日,我国铁路客运票价定价历史上第一次听证会在北京举行。根据听证会结果,铁道部对当年春运火车票价格进行了调整。此后,数年的春运票价上浮均沿用了2002年的听证结果。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2002年11月22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改组为国家发改委)颁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下称《办法》)。

  在《办法》中,关于如何提出听证申请,规定了三种方式:第一种,《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二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下称“价格决策部门”)组织听证。

  第三种,《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自此,我国价格听证会制度开始常规化、制度化。各类、各种的价格听证开始进入了人们的生活。

  但是,从2002年1月12日最初的铁路客运票价定价听证开始,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各类、各种价格听证基本上是经营者申请的结果,价格听证申请仿佛成为了经营者的专利。

  “《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但从那时起到现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办法》中规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还是空头支票。而没有‘具体办法’,消费者委托消费者组织申请价格听证的愿望或诉求,就没有正当、合法的程序和途径。”韩甫政说。

  他还告诉《中国经济周刊》,《办法》中对“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具体规定了相关程序和办法,也就是说,从2002年12月1日《办法》施行日起,经营者就实际享有了委托申请价格听证的权利,相形之下,消费者的权利则被空置了五年多,无法落到实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认为,价格听证制度的进步意义显著,已成为决策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但从实际情况看,听证的主动权过于集中在职能部门,民意很难影响决策。

  1月26日,韩甫政向国家发改委寄出了《制定消费者委托提出价格听证申请具体办法的建议书》。2月18日,他收到了国家发改委办公厅的回函。在回函中,国家发改委表示,《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根据《价格法》第三章规定,政府制定价格属依职权行政行为,而不是依申请行政行为。因此,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有权提出调整价格的建议,而不是申请。鉴于此,他们正在修订《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在新的听证办法中,将对此予以明确。

  “现在看来,国家发改委将不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而是修改《办法》。”韩甫政说。但令他感到欣慰的是,发改委对他的建议给予部分肯定。“我希望在修订的新《办法》中,能对消费者或社会团体‘建议’政府调整价格的权利,制定具体办法或可操作性的程序,从而保证消费者权利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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