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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
      2008年02月29日 16时00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产品质量 交通运输 
 “机动车”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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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

津交委维[2007]3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经营业户、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有关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机动车维修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从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考试考核;

  (四)负责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站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五)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六条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工作任务,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我市有关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三)负责受理机动车维修从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申请登记,并负责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四)受理和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中,应以便民、高效为基本原则,服务经营者,依法行政。

  第八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查制度,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维修工艺、配件采购及维修档案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不履行本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要及时监督整改。

  第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从业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汽车整车维修(一类、二类)、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三类)和从事摩托车一类维修业务的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的,必须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配备1名技术负责人,3名质量检验员;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配备1名技术负责人,2名质量检验员;三类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动器维修的企业,应当配备1名技术负责人和1名质量检验员(可兼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质量检验员。

  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各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及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名与其经营机修、电器、钣金、涂漆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其经营业务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汽车维修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知汽车维修业务,掌握汽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知所从事维修车辆的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所从事维修车辆的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和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培训;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技术负责人员和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及摩托车维修企业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三类汽车维修企业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摩托车维修企业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配备的计量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负责组织并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单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内容包括:车辆的识别信息、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检验报告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维修档案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做好质量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建立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完整的质量管理和检验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购进配件进行质量检验并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主要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生产厂名及厂址等,并将购进配件的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存档。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进行登记后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符合标准的旧配件或修复配件,分别标识并明码标价;使用副厂配件、旧配件或修复配件维修车辆,应征得托修方同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车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或按机动车维修合同(或协议)商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具备机动车维修竣工检验条件的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对本企业的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进行竣工出厂质量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机动车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的竣工质量检验由本企业质量检验员负责。

  第十八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修后车辆的竣工质量检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及其他项目修理竣工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凭检验结果报告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竣工质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里程20000公里或100天;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里程5000公里或30天;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里程2000公里或10天。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在合理使用、正确维护状况下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其公示的质量保证期可执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可自行制定,但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托修方与承修方发生质量纠纷时,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进行调解。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有关当事方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需要拆检有关部位时,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站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交通局发布的《天津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试行)》([91]津交维字第1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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