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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律委员会:造成水污染事故处罚单位负责人
      来源:法制日报   记者陈丽平   2008年03月04日 09时44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水污染”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不仅要处罚企业事业单位,还要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这是近日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新增加的规定。

  原修订草案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了行政处罚。在上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对该单位给予罚款等处罚外,还应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可处以罚款。

  法律委员会为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原修订草案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从根源上看,水污染损害都是由排污单位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排污单位作为污染源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建议针对水污染损害的特点,对修订草案上述规定再作研究,以更有利于促使排污单位搞好污染治理,更有利于公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公平处理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对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水污染损害,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同时,为了保障受害人索赔权利的落实,对第三人引起的水污染损害,受害人可以向排污方要求赔偿;排污方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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