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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院副院长吕忠梅:行政诉讼法不改不行了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王晓雁
2008年03月13日 08时5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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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
吕忠梅代表语:
不是老百姓没有行政争议可诉,而是他们对行政诉讼制度缺乏信心,因为现行的行政诉讼机制缺乏必要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导致出现行政诉讼运行不畅的客观事实。
司法环境不好实际上已经成为制约行政诉讼活动健康发展的根本性障碍。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忽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巨大差异,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和障碍。
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十分繁琐,致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导致法官对行政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出现认识上的混乱,将一些应该受理的案件拒之门外,将不应该受理的案件进行了受理并作出裁判。
现行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19年前我国就颁布了行政诉讼法,但随着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等新形势的出现,这样一部行政诉讼法已经明显跟不上社会发展步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代表告诉记者,这次,她向全国人大提交了一份“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的议案。
发展艰难的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近二十年来,行政审判的发展仍比较艰难。
吕忠梅向记者表示:“据我们了解,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地方法院,竟然全年未受理一件行政诉讼案件。这种现状与我国是一个有13亿人口的大国、行政机关承担着大量的社会管理事务的事实相比较,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多年的实践告诉我们,不是老百姓没有行政争议可诉,而是他们对行政诉讼制度缺乏信心,因为现行的行政诉讼机制缺乏必要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导致出现行政诉讼运行不畅的客观事实。”
她认为,司法环境不好实际上已经成为制约行政诉讼活动健康发展的根本性障碍,因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必须致力于消解或减少影响行政审判良性运作的机制性问题,为行政诉讼营造宽松的司法环境。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比较原则抽象
吕忠梅代表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采取了授权司法机关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对行政诉讼中必须使用的一些诉讼程序未予规定。这种状况一方面忽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巨大差异,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和障碍;另一方面使得行政诉讼法从立法技术上看也极不完善,使得作为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程序不完整。
她举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排除妨碍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制度、调解制度、再审程序制度、简易程序等制度,都应该尽快给予明确。“如果说,当初立法规定这些制度存在条件、经验等方面的障碍,那么经过多年的实践,这些制度已经可以很好地建立了。”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未合理界定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分别采用肯定列举、概括补充和否定列举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十分繁琐的规定。吕忠梅代表认为,虽然其本意在于为了更明确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法官受理案件提供一个统一而明确的操作标准,“但实际效果却恰恰相反。一方面,致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范围过窄;另一方面,导致法官在实践中对于行政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出现认识上的混乱,将一些应该受理的案件拒之门外,将不应该受理的案件进行了受理并作出裁判。”
此外,由于一些重大的或应该由法律加以保护的权益没有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重大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应该享有的正当权益等,因此她认为,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采用肯定概括和否定列举的方式,尽量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保护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扩大到所有正当权益,确立合理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方式亟待规范和完善
对于规范和完善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方面,吕忠梅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确定了撤销判决、维持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但根据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上述判决方式已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现实,通过司法解释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种判决方式,但仍然与现实需要不能完全适应,如针对行政合同诉讼仍然缺乏给付之诉的判决方式。
吕忠梅同时补充:“此外,行政诉讼法对裁判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如维持判决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宗旨,也不符合诉讼逻辑,有所判非所诉和答非所问的问题,应将其纳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范围;同时,其他裁判方式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也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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