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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湖里区规定警察可以出庭作证
来源:法制与新闻 梅贤明何晓慧
2008年03月14日 13时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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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一项涉及公、检、法的“新政”一出台时,便有一个响亮的名称:“警察出庭作证制”。在今后审理的特殊案件中,公、检、法各方人士将同时出现在法庭上,并由警察作控方证人。据称,此举目前在福建乃至全国都“不多见”。
2007年10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区检察院、湖里公安分局联合出台《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实施意见》,规定侦查人员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审判法官询问。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一出台,顿时在社会上引发争议。一些学者提出疑问,承担案件侦查职能的警察作为证人有无法律依据,其证言证明力有多大?他们提供的证词在证据种类中属于何种证据?侦查人员如果出庭,他们的诉讼地位如何,是否需要回避?实践当中广泛采用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能否视为侦查人员的“证人证言”,他们的证据效力如何?如何防止警察在法庭上作不实陈述等?也有不少法律专家指出,在我国刑事诉讼越来越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强化庭审抗辩的背景下,建立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警察出庭作证指证犯罪
据该项制度的积极推动者和实践者——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古汉民介绍,出台《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实施意见》源于一个真实的案例。
2006年8月4日下午,重庆人罗某与李某约好在厦门湖里区殿前建设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另一犯罪嫌疑人陈某在银行门口接取李某交付的2000元现金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一旁的罗某见状立即逃跑,并将随身携带的一包用香烟盒包装的毒品扔掉。负责抓捕的民警杜振达、叶信鹄将罗某抓获,并从罗某扔掉的香烟盒中查获20克毒品。随后,民警在罗某暂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
法庭审理中,罗某辩称,其在案发时并没有携带任何毒品,民警发现的毒品非其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为查明事实,法庭决定传唤两名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民警在法庭上详细陈述了抓捕罗某的过程,以及罗某在逃跑时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扔掉的事实,并接受了控辩双方质证。由于民警的陈述与另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法庭采信了该证人证言,对罗某作出有罪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9年。
湖里区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古汉民说,上述案例说明,在一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侦查人员掌握案件抓捕过程中许多对法院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细节,他们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首先是不利于法庭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事实是侦查人员个别掌握的,实践中,如果排除侦查人员的作证资格和义务,那么这些事实要么被忽略,要么只能通过“情况说明 ”等书面材料提交给法庭,不排除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省事或为了逃避程序违法而提供不实书面材料的可能性。有些错案之所以发生,就缘于侦查人员在侦查环节出了差错,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无从知晓,因而也无法纠正。其次是不利于法庭提高庭审效率。侦查人员出庭能够减少审判庭庭外调查取证的工作量,能够减少被告人恶意翻供,促使其认罪,这些都将对诉讼效率的提高起到明显的作用。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当庭翻供,拒不承认民警发现和掌握的毒品是他扔掉的毒品这一事实,使法官定案的证据链缺乏统一性和联贯性。当警察当庭作证和被告人质证时,被告人不能自圆其说,最终不得不承认了犯罪事实。
古汉民介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出台前,湖里区法院还在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庭审中,采纳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证言,庭审效果各方反映都很好。2006年9月,湖里公安分局民警吴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接到的一起强奸案报案及出警情况、现场见闻等,最后为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钟某构成强奸罪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化
湖里区法院在两起刑事案件的庭审中积累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经验,随后又对警察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对侦查人员证人资格进行了细致的论证:侦查人员是否负有作证义务、侦查人员是否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人、侦查人员在法庭审理阶段是否需要回避、侦查人员提供的证言是否是证人证言等等,并及时出台了一份调研报告,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作了分析阐述。随后,该院联合区公安分局和区检察院一同草拟了《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实施意见》。2007年10月1日,《实施意见》正式出台。
据了解,新出台的《实施意见》中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事项、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实施意见》,侦查人员出庭主要是就其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庭质证,作证事项可以是程序性事实,也可以是实体性事实,具体包括6项:
目击的案件事实,侦查人员尤其是最初赶至案发现场的侦查人员,可以就其亲眼所见的犯罪过程、现场情形等真实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接案、破案、到案的经过,侦查人员就其接受报案、如何破案、如何抓捕、如何盘问、接受投案等问题向法庭予以说明,证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辨认等取证情况,侦查人员可以就其参与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证据提取过程、保全过程、辨认过程向法庭作出说明,证实该侦查是否合法、提取物是否为原物等;通过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等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取得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有一定依据;其他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予以说明的事实。
此外,《实施意见》还规定,出庭作证是侦查人员一项义务,公诉人员可根据指控需要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庭为查明案情也可传唤侦查人员出庭,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
古汉民副庭长说,从国外情况来看,不少国家立法都明确了警察出庭作为证人的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除法官和陪审员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英国司法界有句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重要体现;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立法来看,对证人资格普遍规定为“除有特别规定外,所有知道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其中法律“特别规定”仅是限制法官、检察官、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员等作为证人,警察不在此列。
“警察出庭作证”惹争议
出庭警察是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算不算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出庭作证?是把他们当普通证人还是特别证人?他们的证言是强还是弱?对此,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也引发了一定争议,各方有不同见解。
对警察出庭作证,司法界也有反对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诉讼参与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诉讼活动开始前为限。《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侦查人员作为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具备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范畴,因此也就失去了作为证人的资格。另外,侦查人员本身是指控犯罪的,与检察官站在同一立场,他们主观上都是希望犯罪事实成立的,证言容易偏颇。而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对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在立法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单以地方出台的一些规则为标准而加以限制,未免太过草率和随意。
厦门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凌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无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与检察官是以同一立场处理同一案件,侦查人员主观上希望罪名成立,如何防止侦查人员在法庭上作片面甚至虚假陈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值得探讨。此外,并非所有境外立法都允许警察出庭作证,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人职务的人及他们的助理人员不得兼任证人,我国台湾地区对侦查人员是否能兼具证人身份也有很大争议。
湖里区法院副院长侯春盛则认为,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警察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法治建设的进步,建立完善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将更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侯春盛说,实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前,侦查人员就办案经过、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等情况的描述仅是出具书面材料,会出现语焉不详、真假难辨等情形;有些对法院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情节,如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表现,警察有无刑讯逼供等问题,难以在书面材料中详细体现,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详细说明,接受质证。
对于公众关于警察可能作不实陈述的担忧,侯春盛说,“真理越辩越明,侦查人员出庭出具的证言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一方认为侦查人员陈述不实,可当庭辩驳,并就侦查过程中的疑点提出质询”。侯春盛强调,法官不会仅凭侦查人员单方之词就认定某一事实,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这项制度的另一位积极推动者——湖里区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说,警察出庭作证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司法实践更是强烈呼吁警察出庭作证。”这位负责人说,侦查人员往往是第一目击者,对犯罪过程或者刑案现场最了解,他们的说法对查明案件事实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检察官张天勇表示,把出庭警察定义为证人,是因为警察知道案情,可以出庭作证,且警察代表的是国家侦查机关,其证言比较中立,有可信度。另外,在法庭上,警察免不了要受质疑,为了让自身经得起“考验”,警方会更规范取证程序和讯问方式,避免和防止违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等。
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法学界得到不少学者的认同,2006年5月,在厦门召开的“重罪案件庭审演示”研讨会上,来自法学界和司法部门的专家就“非法证据排除与警察出庭作证”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讨论中,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建成教授指出,警察在庭审中应当出庭,尤其是涉及到是否非法取证的问题。以前,公安机关写个说明,证实是合法取证,这很荒谬。耳听为虚,眼见为实,警察出庭,可以让法官在法庭上直接聆听警察在现场的所见,并从其叙述中感受该警员的性格和诚实度,有助于法官作出判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认为,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是要求就侦查案件过程中一些程序性事项进行合法性、正当性说明。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从根本上要把警察和检察的关系理顺,建立庭前侦查程序,推行检察引导、指挥侦查。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待完善
2007年12月1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罗辉庭长也从刑事审判的角度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谈了自己的看法。
罗辉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准确认定事实和证据、保障人权有着重要的意义。他说,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司法公正、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警察在第一时间出现在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对案情本身非常了解,他们长期游离于法庭作证之外,这本身就是一种值得质疑的特权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庭清楚地查清案情,作出公正的判决。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督促警察增强责任心,使得他们的取证行为更加规范,更加公正与细致,以便他们的证据能得到法庭的考验。再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出庭作证的警察要接受其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质问,因此能遏制他们使用刑讯逼供等损害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非法行为来进行取证。另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够使法官通过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交叉询问,发现侦查活动及收集证据等事项书面记录的矛盾之处,从而减轻法官对书面证据材料及卷宗的依赖性,防止误判。此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强化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有力揭露犯罪,同时也充分保障辩方的质证权。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可以弥补侦查机关制作书面材料方面的不足,有利于约束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侦查程序的公正性。
罗辉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庭审示范庭参考资料《开庭——为了公正》也肯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因为是部门解释,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阻力还不小。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面开庭以来,我们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作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如我们在审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与其他的书面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可能存在自首情节。侦查人员在二审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就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作了详细的陈述,纠正了侦破报告中不当的文字记录,使法院准确认定了犯罪事实及有关情节,效果很好。
罗辉就如何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他认为,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主要有:一是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案件;二是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涉及自首和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三是被告人提出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侦查问题的案件。另外,一些刑事案件中,当被告人获知自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后,极有可能推翻在公安、检察部门作出的口供,这时,就特别需要案件侦查人员及时出庭,阐述办案经过,与被告人对质,向法庭提供案件真相。
罗辉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比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注意兼顾证人保护与诉讼中发现案件真实两方面,以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起符合审判实践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性质,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出庭作证的方式,侦查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都作出相应的规定,进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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