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信息网 -> 来稿选登 -> 正文
 — 新闻焦点 ———————
·建设部公布《房屋登记办法》
·全国小城镇户籍改革已8年 ...
·公安部出台罪犯管理办法 允...
·西藏各族群众痛斥拉萨“3&...
·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空间狭小...
·监察部:坚决纠正查处有令不...
·北京律师起诉暂住证违法
·我国将于2008年7月1日...
 — 本周来稿选登热点 ———
·试论农村非法买卖土地问题的...
·应允许农村宅基地自由转让—...
·陈红元——关于正确调处理社...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
·关于正确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的...
·刘春涛——检察机关贯彻落实...
·马成福——论刑事被害人国家...
·张水学 刘杨萍——未成年...
 
 — 新法速递 ———————
·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
·北京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
·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
·山东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年度...
 
 — 最新论文 ———————
·
·
·
·
·
·
·
·
·
·
 
李良才 卢满飞 龙鑫——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
      2008年03月24日 16时17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 
 “一人公司”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内容提要】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一人公司的争议有了初步的定论,一人公司首次于我国法律中得到明文承认,成为我国公司形式中一名正式成员。作为特殊的公司形式,一人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一人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体现了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国家不可能立法确立打破传统公司形态的一人公司,只有在一定的发展水平上,经济才能为一人公司生存与发展给予支持,不然经济就会受到拖累。西方发达国家很多在上世纪中后期就已经立法确认一人公司,这与其经济状况和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我国公司法经再次修改之后,终于以十分清晰而肯定的立法语言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一人公司制度方面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实有展开深入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一人公司 弊端 借鉴 完善

  [Abstract]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revised and adopted at the eighteen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T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October 27,2005, and it had entered into force on January 1, 2006. Hereby, the controversy over one-man business had gradually eased.This is the first time that one-man business had been recognized expressly in writing. It's now an official family member of corporations in China. As a special form of company, one-man business is the product of developed commerce. It will be an inevitable trend for Chinese corporations to borrow the general ideas that cohere with China's basic state from western countries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governing structure, financial security, etc.

  [Key words] one-man business; abuse; improve; reference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在名称中要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要理解一人公司的概念,就先要理解公司的概念,毕竟一人公司是公司形式的一种,离开公司的概念,一人公司就无从谈起。根据《公司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个定义给公司确定了其范围与类型,以规范《公司法》调整下的企业法律形式,同时也不能缺少学界理论探讨的成果,要深入理解“公司”这个概念不能以偏概全,不能忽略社会现状。学者甘培忠归纳的公司概念,笔者非常认同:公司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综观一个公司本质与其它形式公司本质无异,只在于股东人数上的界定,因此笔者根据上述的概括,对一个公司的理解作以下归纳:一人公司是指依据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仅有一名自然人或法人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二)一人公司的特征与性质

  从一人公司的概念可见,一人公司是一种企业,是社会上从事商业活动的经济组织。在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规定其企业法律形式只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的前提下,对一人公司的特征与性质作分析认识,是深入认识一人公司和把一人公司与其他企业形式区别开来需要注意做好的。

  (1)以营利为经营目的

  与其他企业形式无异,甚至与个体工商户经营无根本区别,一人公司是一个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在社会中,任何一个社会团体的存在都有其活动的宗旨与目的,在市场经济体系下,一人公司的设立来源于仅有的一名股东的投资,而其投资行为,便是为了满足股东的经济利益。不从事营利活动,不产生营利的结果,就与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初衷相违背,就无法实现和满足股东的愿望。

  营利活动是社会经济实体的商事属性,一人公司同样不例外地将其资金、资源、劳务、

  技术、能源等等的因素结合起来,通过自身的管理和外在的关系调节进行有连续性的生产销售和服务。因此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形式的企业形态一样,以其营利的商事属性与科、教、文、卫、政府等机构区别开来。

  (2)具备法人资格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我国,法人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四大类,无疑,一人公司是企业法人。

  一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唯一的股东只将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对内负责,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与公司债务是分离的。法人性是一人公司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的主要属性,在投资者数量相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投资构筑了公司,当完成投资行为的的股东即丧失对投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而取得股权,此时的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

  (3)依法定程序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为公司主体资格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在我国,一人公司的设立延续了《公司法》修改前的严格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合的原则,即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予以登记设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一人公司的设立要遵照一系列强制性法律规范,这与西方国家奉行企业自由化的政策,实行准则广义规则有一定的区别,但也取决于我国历史现状与市场环境的客观条件,与其他国家公司设立制度的接轨没有太大的分歧;一人公司设立的准则也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单一登记设立制度有较大区别。

  (4)唯一的股东进行投资

  传统上的公司法,公司是社团法人,须有复数以上的股东人数集合而成,一人公司的出现打破传统公司法中的股东人数的集合,同时也打破了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只要公司具备了自身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东的人数与去留并不影响公司的存在,因此在设立登记的条件下,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能独自投资完成公司的设立,公司得以存在与经营。

  在我国的现实状况下,一人公司仅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因而没有广泛的股份集合,只有唯一股东的投资财产,股东取得公司的股权,丧失了对已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公司对股东投资的财产享有财产权,所以即使公司的社团性被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投资所打破,但这完全不影响一人公司的法人性质。

  (5)以公司章程为活动的依据

  章程是法人均具备的关于其组织和活动的规则性文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制定章程是成立公司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章程,就没有公司企业法人。

  在一人公司中,虽然只有唯一股东,权力集中于股东的身上,但是公司股东不是没有约束地行使其权力,还是必须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不会使公司成为股东意志的代言人。

二、设立一人公司的弊端

  《公司法》修订前,学者们围绕一人公司增设与否展开了激烈的争辨,不少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因其弊病显然,容易使一人公司成为某些投资者逃避无限责任的跳板,造成经济社会的秩序混乱,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终观一人公司,其弊病的确存在,不得不令学者们顾虑。

  (一)容易导致滥设公司

  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必然使社会上其他经济实体模式转换公司形式,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纷纷转型为一人公司,使用一人公司作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合法形式。一人公司立法存在与发展,将有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在我国现行的市场诚信制度尚未健全的现状下将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混淆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虽称谓不同,却均为一人投资,但一人公司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则承担无限责任。在责任形式上的天壤之别,有可能令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改头换脸成为一人公司将无限责任转为承担有限责任,企业型态形同虚设,显然不能通过划分企业类型令投资者承担不同责任,无限责任企业形式将在“市场竞争”中丧失竞争力。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弊端非常突出

  故名思议,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的个人意志无须经公司机构转化即可成为公司股东意志。股东掌握着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关各行使的大权,一人公司股东的“垄断与集中”,股东权力的一人独揽,破坏了公司团体性和法人性的特征,破坏在公司内部确立的“三权分立”的互相制约的民主法治思想及理念。[2],不可避免它给股东滥用公司权力,为侵害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利益留下隐患,因而一人公司的治理机构是理论与实际上一个非常臻待完善的问题。

  (四)保障制度尚未健全,有待完善

  一人公司极易造成股东私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上的混同。其它国家一人公司制度确立以来,便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我国通过“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难分辨两种做法均对股东公司行为作出限制并为此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以股东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仍不是保障债权人的长远之计,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仍然悬在一人公司或股东个人财产上,在制度上仍缺乏有效保障制度。

三、西方国家关于一人公司制度规定的经验借鉴

  (一)西方国家肯定一人公司的立法实践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普通中自1879年萨洛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一案开始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其法律地位后来被议会通过的《1948年公司法》否定了。1989年12月21日,欧共体发布第12号公司法令,确认一人公司的体制的法律地位,该指令于1992年1月1日起生效。1992年7月14日,英国议会修订公司法确认一人公司,该修正案自1992年7月15日起实施。美国的公司立法权不在联邦局,而是属于各州政府,1936年,大多数州公司法要求,设立公司必须有三名以上的基本章程署名者,仅特拉华州允许一人署名即可;威斯康星州、肯塔基州和衣阿华州分别在1951年、1954年相继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直到1969年,美国《统一公司法》规定;“一人或若干人向州务长官送交公司组织章程作为组织公司的申请便可作为发起人。”一人公司的设立由美国的这一规定认可。

  在大陆法系中,德国在1888年大审院对矿业公司取得全部股票做出肯定的判决,并成为指导以后同类案件的根据之一。随后,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因股份转让而使股东减少为一人的情形并未规定为公司解散事由,可见对于一人公司的存续,德国一直予以认可。1980年修改后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确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最早于1966年,法国首先在《商事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手中时公司并不自动解散,1985年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中确立了一人公司。日本在1990年的公司法修订中,允许自然人直接设立一人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则于2001年11月完成公司法的修订,规定最低股东人数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为2人,当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一人即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现今两大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已经于法律明文肯定了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存在,有些国家不但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确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成为世界性的现象同时,我国也给予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肯定,是适应世界经济环境大潮的做法,虽然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没有给予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但也是适应经济实际运行速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有数量保持原有数量为妥。

  (二)西方国家针对一人公司的弊病而实施的措施

  一人公司,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自然人或一个法人,鉴于其特殊性,在实践中该形式容易产生诸如:治理结构不完善,法律人格滥用等待弊端,故此西方国家在允许一人公司存在与发展的同时,都积极采取措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

  (1)对滥设一人公司的禁止

  大多数国家为防止一人公司被滥设都设致相关规定,如法国1985年6月颁布的《公司法》34条、36条之一、之二规定:①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②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一般禁止是对自然人投资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言,对法人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则没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如此。但为防止如单一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问题,对法人投资一人公司的情况,西方国家常常是对董事兼任进行限制,显然这是我国在实际操作中非常值得借鉴的一条。

  (2)公司财务的监督

  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管,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与措施,根据不同的国情有不同的做法。例如,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缴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3)股东个人责任的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应负个人责任,如卢森堡商事公司法中规定,在公司仅有一名股东,该股东同时是董事是,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卢森堡的规定接近于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而偏离公司法学中公司的法人性质,反观我国新修订《公司法》中第六十四条关于股东个人责任的规定更接近于,美德日三国对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的法理于一人公司中的适用。

  通过对西方国家一人公司制度经验的粗略考察,不难发现一人公司是市场经济下个人追逐有限责任的结果,是市场调节产物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也能产生一定的弊端,为纠纷埋下种子,因此,在我国《公司法》已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加快完善其制度的步伐,走在纠纷事后救济的前头,从制度上防止纠纷的出现。

四、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建议

  《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立和发展,是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作出的肯定。伴随肯定而来的是对为抑制一人公司弊端而作出的一系列限制规定,例如防止滥设制度、公示登记制度、财务限制制度等等。即便如此,一人公司制度未尽丰盈,仍需在理论与实践的探究中不断丰富、完善,笔者浅谈几点完善意见。

  (一)严格实行公示、登记制度,强化登记管理

  一人公司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是股东人数减少了,股东的单一化最容易导致股东的独断,封闭公司内部事务,使债权人不知晓公司状况。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明显地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身份公示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实施登记公示制度。不过此项规定只适用于一人公司成立登记之时,当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移,股东归于唯一的时候,“公示制度”是否还将继续适用呢?唯一鼓动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将得到公示呢?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载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上述问题的解答补充呢?笔者持否认态度,因为第三十三天的规定,是对公司股东状况登记的表述,无论第一款、第二款还是第三款的规定,针对的是公司股东状况的登记,而非公司形式的登记。从另一个方面理解,公司完成唯一股东的变更动机,可以判定该原有限责任公司已转变为一人公司,但是从《公司法》的规定上看,该原有限责任公司未须变更登记而注明自然人或法人独资,故此类情况成立的“记后一人公司”便无法完成“公示”了。

  因此,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仍要完善公示模式,严格实行公示登记制度,强化登记管理。无论是登记时的一人公司,还是登记后的一人公司,必须一视同仁,特别是登记后的一人公司,在股份集中于唯一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作出变更之时,对该公司也必须按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般进行登记、公示。

  (二)对人格滥用的限制适用相对连带无限责任原则

  单一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的最大吸引点,故法律对待单一股东的有限责任亦比传统的有限责任更为严格也更灵活。对人格滥用的限制,在英美两国,适用的是“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德国,适用的是“直索”原则。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保障是比上述两原则相对折中的方式,而且举证责任的倒置,使股东面对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时会变得更加困难,可见是对债权人的保障;不过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只承担连带责任,显得过于粗略,应适用相对连带无限责任原则。

  相对连带无限责任是相对于绝对的连带无限责任而言的。连带无限责任,是指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股东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包括破产清算后其再行取得的财产):相对连带无限责任,是指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以破产清算时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不包括破产清算后其再行取得的财产)。如此区别,可以破产清算后的股东个人财产责任为分界线,如果不对股东破产清算后的个人财产依旧负连带责任清除,实际上,一人公司便与个人独资企业无异。在操作上,极大地挫伤了投资者、股东的积极性,以长远观点看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如可将“连带责任”完善为相对连带无限责任,在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一人公司在市场上的优势也将发挥得更加出色。

  (三)严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一人公司健全的资产,良好的财务状况是一人公司对债务人的最好保障,因此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完善一人公司制度,发挥一人公司优势的内在因素。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规定公司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能切实维护公司良好正常的财务状况。

  首先,《公司法》未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编制方式作出规定,则股东可通过其权力对财务及会计人员实施控制,编制假帐存在现实空间;其次,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未由登记或监督机关指定或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受一人公司所聘请,实则为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服务,也使编制假帐存在理论空间。

  笔者认为,要达到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良好的目的,必须规定加强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职能,如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应于定点定时及不定点定时对一人公司财务状况作检查。同时,负责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状况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必须通过社会中介机构的严格审核认可,防止会计师事务所成为假帐舞弊的一大工具。

  (四)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制度就如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商业银行每年交纳能维持银行机构的流动支付能力的存款准备金一样,指一单位为了应对突发性的风险或为长远考虑等而提前存储的一笔款项。储备金就是以今天的资金换明天的保障。因为公司的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基础以及债务的担保,为保证一人公司具有足够的运营资本,基本储备金制度应建立于一人公司制度之中。

  《公司法》已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时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金(法定最低额为10万元),而基本储备金就应建立在该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或规定缴纳的一定数额资金之上。当公司帐面资金低于基本储备金时,授权银行可直接冻结该储备金,待审查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后,证实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方可解封使用。而在继后的业务交易中,公司必须再次补充储备金至规定的数额。如此实施,一人公司的资产得到一定的储备,不但增加公司资产向股东财产非法转移的关卡,而且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现实的一定程度的保障。

  (五)强化政府部门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责任

  政府为社会经济发展构筑良好的环境,依靠“无型的手”为经济主体调整发展方向与空间。在一人公司制度发展空间里,政府部门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责任应该继续加强。

  在公司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切实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严格核对公司设立条件是否符合标准,不能乱登记、漏登记,对失职或故意造成虚假登记、未对一人公司作合法公示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赔偿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时简化对公司登记情况查询的手续,方便交易方的查询。税务、审计等部门要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状况实施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直接监督包括监督工作人员直接到公司财务地点对其财务状况、会计帐簿等等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转移资产等不法行为应立即制止,进行处罚;间接监督制监督工作人员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对会计师事务所受聘资格认定情况、抽查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情况实施严格监督,预防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股东串通的行为发生。

  【作者介绍】广东海洋大学WTO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学士;广东海洋大学WTO研究中心,本科在读。

注释与参考文献

  滕忠:《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福建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卢红丹,刘红一:《一人有限公司与公司法的完善》,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阳雪雅:《对一人公司弊端的事前预防》,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

  刁其怀:《论一人公司的治理》,经济论坛,2004-23。

  史树林:《中国的一人公司及其监事会制度》,载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张鹂羽:《从公司法人的团体性和法人的本质探讨一人公司》,湖南人文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沈源洲:《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5.

  尹圣连董金玲:《论一人公司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现代管理科学,2005年第12期。

  聂佳:〈一人公司及其人格否认研究〉,重庆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邢怡:《试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法治论坛,2004年9月第19卷第5期

  姜慧菊:《一人公司之利弊及其立法完善》,许昌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何乃刚:《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检察官论坛.

  王群章:《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及其法律规制》,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7月第22卷第4期.

  刘志云龚胜利:《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之构建》,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蔡福华:《增设一人公司有四个弊端》,检查日报,2004年12月1日.

  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

 匿名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换张图
             
 
  [ 相关新闻 ]
·中组部追授:20“抗御雨雪冰冻灾害优秀共产党员”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
·期盼“大部制”改革名至实归
·一人公司专题
·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马成福
·我国将允许设一人公司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
·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应然分析与规制研究——宋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