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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著——略论职务侵占罪
      2008年04月01日 17时34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职务侵占”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侵财型犯罪,但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罪状及构成要件的理解、认定等问题均颇有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奇怪现象,对于几乎完全相同的案件,但司法机关的罪名认定却完全不一样,而做出不同罪名认定的依据竟完全相同。这种情况对司法工作的公平性与严肃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的动机和目的。即行为人意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其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宾馆、饭店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设备、生产资料、水电、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本罪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析

  对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为“利用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解释因表达模糊并存在同语反复而在实践中较难操作。1995年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曾采用过利用工作便利的表述,实践表明,这是一种错误的表述,这种表述既是对“职务便利”的扩张解释,也同样难以把握,使得大家对“工作便利”的理解与应用和“职务便利”一样艰难,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导致对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难以区分。因此,廓清概念,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的本质含义,在司法实务中是十分必要的。根据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如何准确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为准确适用这些罪名的关键所在。但目前只是1999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进行了解释,其它罪名中特别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界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比如:被告人王某原系某服装加工工厂成衣车间的缝纫工,在其工作中多次将服装的成品及半成品私自藏匿,然后秘密运出厂区,非法出售牟利。对其行为如何定性?如果认为王某的窃取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则应认定职务侵占罪;倘若认为王某的窃取行为只是“利用工作条件便利”实施的,则应认定盗窃罪。笔者下面就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问题略陈管见。根据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如何准确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为准确适用这些罪名的关键所在。

  (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有人从语义上分析,《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所担任的工作”,《新华词典》解释为“规定担任的工作”,从而认为履行一定的职权或从事一定的劳务,都是一种工作,无论公务还是劳务,都属于职务的范畴①。这种分析有失偏颇。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特定涵义,不能从词典中对“职务”的解释来界定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如果按上述语义分析,刑法完全可以将职务侵占罪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改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但事实上,立法部门从未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等同起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人员受贿罪、公司人员挪用资金罪均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第十条规定的公司人员侵占罪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可见,立法部门是明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概念的。刑法修订时将上述决定的第十条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另外,有人认为非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产与利用劳务上便利侵占单位财产在侵犯的客体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上并无区别,这也是值得商榷的。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产与利用工作上便利侵吞单位财产虽然在客观结果上都是侵害了单位财产权,但前者是从事公务中侵占单位财产,后者从事劳务中侵占单位财产,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这就如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本单位10万元与本单位失窃10万元,虽然同样是本单位财产减少了10万元,但社会危害性不同,定罪也不同。

  (二)不能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得出结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劳务上的便利”

  有人从刑法中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分析,职务侵占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则明确为国有单位中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可以理解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单位中全体职工,包括从事劳务的人员,因此,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包括利用劳务上的便利。这种分析从逻辑上看貌似合理,但实则有误。因为刑法规定的“公务”有特定涵义,仅指对国家或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仅仅在国有单位中才存在从事公务的人员,对非国有单位而言不存在从事“公务”的问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指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主管、管理职责的人员,但不能称之为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不能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规定得出结论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劳务上的便利。

三、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紧密相关

  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一定要求行为人具有职权?对此,有观点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范围内的便利,与是否享有职权无关。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是以享有职权为前提的,没有职权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两条解释中均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了权力或职权,行为人根本就没有职权的,即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比如国有企业中生产线上的工人利用生产中经手产品的机会盗窃产品的,或者某领导的司机利用为领导开车之机为他人说情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均不构成贪污、受贿罪。所以,可以理解为,在其他罪名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应要求具有职权的存在。当然,职权与任职是两个概念,具有职权不等于一定是领导。职权的核心是强调具有职务范围内对财物与事项的管理权力。生产线上的工人其职责仅仅是生产产品,不享有对财物进行管理、支配的职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四、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以行为人与单位存在长期、稳定的职务关系为前提

  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要求行为人与单位存在长期、稳定的职务人事关系,而不能是临时委任的职务?对此,有观点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比如:被告人江某得知某企业有一批积压产品急于推销,便主动上门联系代为推销并按比例提成事宜。其后,江某没有按约将销售款20余万元转交给委托单位,而是携款逃逸。持该观点者认为,由于江某不是上述企业聘用的、在一段时期内相对固定地从事产品推销业务的人员,其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要求的“企业人员”,其乘机实施的侵占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笔者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权,只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行为就构成该罪,至于职务的具体来源在所不问,即行为人与单位是长期的聘用关系还是临时的、一次性的委托关系均不影响定罪。只要行为人受单位委托与单位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代表单位所为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均由单位承担,在此期间,行为人当然应视为“企业人员”,其乘机实施的侵占行为也就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除表现为对非国有单位财产权的侵犯外,还具有渎职性特征。如果将上述江某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则没有体现江某行为的渎职性。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致可以界定为:利用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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