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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6种行为不能收费
来源:南国早报 肖世艳
2008年04月08日 09时4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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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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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区从4月1日起试行《广西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所指的“服务价格”包括:中介服务收费、公益性服务价格及其它经营(有偿)服务价格等。
记者4月7日从自治区物价局了解到,《暂行办法》规定,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3种形式,并将4类服务价格列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畴,即:(一)公益性服务价格;(二)在一定区域内未能形成充分竞争、具有垄断性的服务价格;(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服务对象必须依法接受具有强制性的服务价格;(四)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或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相关联的服务价格。
按《暂行办法》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查。下列6种行为不得收费:(一)凭借垄断地位分解或者转移业务重复收费的;(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提供服务资质认证或从业资格的;(三)没有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或者没有服务承诺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五)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
为规范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暂行办法》规定,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时,还必须遵循成本补偿、依法纳税、合理回报(即按成本利润率最高不超过8%核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以及同毗邻省市同类服务价格基本衔接的原则。审定事业单位的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要以成本补偿为原则,并扣除财政拨款和社会赞助等。
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则由经营者依据其经营成本,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
为保证价格的合理性,《暂行办法》规定,审定新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试行期,试行期不得超过两年。试行期满后经营者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审定服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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