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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裁判如何体现“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
      来源:红网  高一飞   2008年04月14日 14时58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死刑裁判”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10日与珠海中院法官会谈。王胜俊提出,要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王胜俊谈到三个依据,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三个依据是:“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4月11日新华网)

  我认为,王院长强调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实际上是关于如何在死司法中体现人道的问题,是有深刻的法理基础的,是关于死刑司法与人道关系的中国式表达。死刑裁判如何体现“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应是程序正当化这个系统工程要解决的问题。在此为说明这个问题,先以美国死刑量刑程序中的陪审团裁判为例论之。

  在美国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在是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2002年以前,在美国有死刑的38个州中,有30个州明确规定死刑的量刑问题由陪审团审理,但还有8个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JURYOVERRIDE)的制度,即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是由法官决定而不是陪审团。2002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瑞恩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作出了裁决,认为对被告人处以极刑所要求的一个以上的加重情节必须是来自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这一案件,正式确立了有些州不由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决定死刑的量刑的做法是违宪的,决定死刑的情节事实也应当由陪审团认定,即死刑量刑由陪审团决定。

  为什么美国对于处以死刑必须要通过陪审团进行特别的量刑裁决,而不象其他案件一样,由即使是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也由专业法官进行量刑呢?在国家还没有废除死刑时,不能说这个国家的死刑不正当,而对某一犯罪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也即是以宽容为怀还是要“杀人偿命”(或者其他情况下处以死刑),也只能通过民意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这是为什么文明程度相差不大的国家,对死刑的态度相去甚远的原因,欧洲国家基本废除了死刑,而文明程度并不低于欧洲国家的美国则保留了死刑。这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族心理对于正义感与人道发生冲突时的取舍不同。

  能否废除死刑,应当以这个社会对于公平与人道,哪一个是作为正当优势依据的心理感受来判断,社会和国家不能超越这种感受来决定死刑存废。在具体案件中,特别是法律没有规定绝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人们的心理感受才能确定死刑的合理性。而体现民众对一个具体案件心理感受的最佳方式应当是陪审团,因为陪审团是社会心理的反映。

  很显然,我国对死刑案件简单多数式的裁判不是很慎重。当一个案件的合议庭是3、5、7人时,只要过半数就可以进行裁判。意味着一个案件只要有三分子二、五分子三、七分子四的人同意就可以作出裁判。那么,假设投反对票的人是百分之百的否定案件事实的成立,则意味着在只有67%、60%或者57%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可以作出有罪并处以死刑的判决,在其他的案件里也许可以认为这是正确的判决,但这对于一个人的生命而言,是非常轻率的。在我国不能全面实行陪审团制的情况下,可以先在死刑案件中进行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因为只有全部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才有资格体现民众在公正与人道问题上的真正感受。

  将来对于死刑案件,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陪审的作用:一是可以改变现在由纯粹的审判员进行死刑复核裁定的做法,设立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二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一律由只有陪审员参加的陪审团作出一致裁决才可以决定适用死刑。在整体不能引进陪审团的情况下,可以在死刑案件中先推行陪审团审判。陪审团作为社会“社区缩影”与“社会的镜子”,能体现“平均人”的感受。对于一个人被判处死刑时社会能否接受是一种适当的检测,是具体判断“社会和群众的感觉”的最好的方式。

  来自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引进肯定将对中国现有司法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但是,在这种冲击下,看待问题要避免两种逻辑不通的说法,一是所谓必须要以政治体制改革作为前提,有人一谈问题就以政治体制作为借口,以期具体制度的改革牵动政治改革,但可以看出,上述前提的建立是在任何一种政治体制下都可能建立的;而且,它的建立可以反过来推动政治进步,如陪审团以“事实不成立”为名而对不合理法律的抵抗,这在美国叫做陪审团废法(Nullification),就可以通过陪审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二是认为中国的国情不适合陪审团。俄罗斯是传统的大陆法国家,他们从2001起引进陪审团的成功经验让所谓国情论被事实检验为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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