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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管理办法
      2008年04月14日 15时4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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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绿保发[2008]1号

各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8日第18次局长(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救护管理工作,规范野生动物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第三条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为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的陆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各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即为本区县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陆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应明确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有条件的可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专业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二)救护、接收受伤受困及执法罚没的野生动物。

  (三)制定野生动物救护、放归、保育福利计划及相关技术规程。

  (四)负责野生动物救护相关技术研究、培训与推广。

  (五)协调指导野生动物保育和濒危珍稀物种的恢复与管理。

  (六)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救护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五条 各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野生动物的救护工作。

  (二)确定专业救护机构和人员,或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协助开展辖区内的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三)制定辖区内野生动物保育和濒危珍稀物种的恢复。

  (四)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救护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六条 社会专业机构承担野生动物救护工作需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颁发野生动物救护站点标示牌后,方可承担野生动物救护任务,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组织领导。

  社会专业机构承担野生动物救护工作需具备的一般条件: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2名以上野生动物保护或兽医专业人员;有常用的野生动物伤病治疗器械和药品;有临时饲养野生动物的设施或设备;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保障。

  第七条 野生动物救护站点的职责:

  (一)承担辖区内的野生动物救护任务。

  (二)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野生动物救护。

  (三)定期上报野生动物救护信息。

  (四)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救护宣传。

  第八条 各级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均应向社会公布救护电话,并保证救护电话的畅通。

  第九条 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救护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救护原则。救护野生动物的目的是使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从救治、饲养、放归各环节都要采取科学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人为干扰和伤害。

  (二)统一协调原则。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是全市野生动物救护的中心机构,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应在积极开展救护的基础上,服从统一协调,充分发挥各专业救护机构的优势。

  (三)属地管理和就近、及时救护相结合的原则。全市野生动物救护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特殊情况可遵循就近、及时救护原则。

  第十条 野生动物救护范围: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市一级、市二级)》、《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和附录Ⅱ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时,均可报告或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救护机构,由救护机构采取科学救护措施。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海关、林政稽查等执法部门罚没的野生动物活体,原则上由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接收,需要采取其他处置方式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救护机构接收野生动物须向交送单位或个人出具野生动物接收凭证。

  第十四条 救护接收野生动物的处置原则:

  (一)经检查,如果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可以就地及时放生。

  (二)属轻微伤病,经治疗处理或可短时间恢复的,恢复后及时放生。

  (三)救护站点无法采取必要救治措施或短时间不能恢复的,须及时移送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指定的机构进行救护。

  (四)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野生动物,需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按相关规定处置。

  (五)经救治恢复后,不具备放生条件,需进行长期饲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驯养手续。

  (六)属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国家二级以上),无论状态如何,均须由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处置。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救护野生动物为名,非法猎捕、驯养、贩卖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一)救护野生动物成绩突出的。

  (二)宣传野生动物救护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在野生动物救护技术研究方面获得突出成果的。

  第十七条 救护站点有下列情形,由原委托单位取消其救护资格:

  (一)无故拒绝救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救护过程中懈怠延误,致使野生动物受到严重伤害的。

  (三)缓报、瞒报野生动物救护信息的。

  (四)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倒卖或非法驯养或未按相关规定处置的。

  (五)不接受委托单位协调指导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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