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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文进——关于破坏电力设备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
      2008年04月17日 15时02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电力设备”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破坏电力设备罪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司法实践中就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和量刑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导致破坏电力设备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一定的混乱,主要的原因在于刑法对正在使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界定不确切。为此笔者结合刑法的有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的必要等方面就破坏电力设备罪具体适用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以便为刑事司法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电力设备的定性

  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指的是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和变电的一切设备,如发电机、变压器、输电线等,也包括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辅助工具,如电线杆、铁塔、电杆固定拉线等。但单位在特定条件下备用的发电机等不属于电力设备。

二、如何理解正在使用

  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正在使用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按此解释正在使用应理解为已经安装完毕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的已经通电、未通电或者特殊情况下可能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那些虽然安装完毕,但未通过电力部门验收的电力设备,由于在验收合格前不具有通电使用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三、如何理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起点刑为3年,因此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刑法予以严厉打击的一类犯罪,究其原因在于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类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广泛性和不可预测性,尤其是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对电力的依赖性较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理解为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对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实际的侵害,但是虽然没有客观上的严重破坏,行为人的行为仍存在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破坏的可能性。有人认为应当对尚未造成严重做一定的量化,我认为这种思想有碍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破坏电力设备的理解和适用,本身危害公共安全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个不可量化的东西,因此刻意追求刑事司法的可操作性而量化一个不可量化的概念会导致刑事司法的僵化。

四、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

  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因为如此其起点刑高,既然起点刑高,具有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目的属性。那么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呢?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危害公共安全的概念,公共安全,公指的是公众的、公共的,那么公共安全指的是公众的、公共的秩序,也就是说公共安全指的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良好秩序,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那么危害公共安全应当指的是已经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利益或者有可能严重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有人认为危害公共安全与损害结果具有统一的关系,脱离损害结果而谈论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奢谈。笔者认为以损害结果的现实性来谈论公共安全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片面理解,会不当的限制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只要破坏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即可。

五、如何理解正在使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关系

  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电力设备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那么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是否必然会危害公共安全呢?显然未必,正在使用是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必要条件,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未必会危害公共安全。如行为人盗窃山区仅向山顶3户用户供电的电线,是否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呢?当然不会,如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罚的话,必然违反罚当其罪的原则。那么如何确立正在使用与危害公共安全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在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综合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进行认识,包括破坏行为的性质、时间、地点、破坏程度。

六、如何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

  刑法作为处罚最严厉的法律,应当对行为做出确定的评价,并对社会公众做明确而解决的指引,以强硬的态度表明坚决杜绝某类行为的决心。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等目的盗割电线的情况普遍存在而且形势严峻,严重影响到群众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应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态度坚决,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重其所重,此举是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是刑事司法注重社会效果的途径之一。为此对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即以破坏电力设备处罚为原则,特殊情况下能排除危害公共安全为例外,同时符合竞合规定按其他罪名处罚更重为例外。

  【作者介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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