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法的编纂和发展因为国际环境责任的私法化而出现突破和转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存在的困境在于造成跨境环境损害的主体通常为私法主体,而却要由国家为其承担国际责任,故难以为各国接受。预防原则已经确立并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并确立了国家对实施预防原则的国际义务,损失分担的安排借鉴了国际海上油污损害等领域环境损害责任私法化的成果,标志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正在向私法化发展。同时国家在跨界环境损害中承担补充责任并应在安排损失分担方面起重要作用。而在国家作为造成跨界损害主体的某些特别领域,国家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键词】国际环境损害责任 私法化 损失分担 预防原则 补充责任
[Abstract]The 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damage liability appeared disruptive change. The dilemma in the codification before i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lies in the fact that the transnational damage of environment are usually caused by the subjects of private law, meanwhile the states are called to be responsible for the damage.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has been written into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established the precautionary obligation of countries, the sharing responsibility rule studied the experience in the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and showed the tendency of privatization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damage liability. States still bear supplementary responsibility and play important roles in the arrangement of sharing of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However in some special fields where states are the subjects and cause transnational environmental damage, states are still the subjects to bear compensation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the environmental damage liability; privatization;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supplementary responsibility
长期以来,国家的国际责任被分为两类,即传统的国家责任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国家责任。传统的国家责任深受格老秀斯“无过失即无责任 ”的“过失责任论 ”的影响 ,以国家行为的国际不法性作为国家承担责任作为前提。而人类进行的生产活动包括可能产生重大危险的活动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因此对由此导致的责任被称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国家责任,又被称为“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责任”、“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国际赔偿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结果责任”等,国际法委员会将其称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并自1978年起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问题进行编纂,期间历经多名报告员,提交了十几个报告,但是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拘泥于“国家责任”的视角,而这实际上是要求国家对国际法律未禁止的活动承担绝对责任,招致各国的争议和反对,由此导致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编纂陷入困境。因为从逻辑上看,在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问题上追究国家责任是不切实际和不可行的。在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领域欲求突破,须另辟蹊径。
所幸国际社会在解决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领域有丰富的实践,在海上油污损害等众多领域,环境损害责任已经向私法化发展,并在损失分担、资金安排等方面形成了相应的制度,这为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法律的编纂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于2002年在《报告》中提出将其中的“赔偿责任”应改为损失分担,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责任”的法律问题上争论不休。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该报告抓住了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问题的关键——损失分担,这是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私法化的标志,由此打破了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编纂与发展上的僵局和困境,使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发展出现了突破[1]。
一、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的责任的编纂、发展与困境 在国际法上,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产生损害性后果的责任在编纂上是与传统国家责任分开进行的。1948年,国际法委员会成立伊始,国家责任就被列入议程。期间经历多名报告员,于1999年完成《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一读,2001年完成《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1976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1/97号决议,敦促国际法委员会尽快研究审议“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问题”。根据联大的决议,国际法委员会从1977年第29次会议起,将该问题列入工作计划,自1978年起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问题进行编纂。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产生损害性后果的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之所以要分开编纂是因为传统国际责任与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有很大的不同。传统国家责任是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换言之,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2]。国家责任的成立,须具备违反国际法规则和可归责于国际法主体这样两个要件,前者为主观要件,是指某一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后者为客观要件,是指国家的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论该义务是源自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又叫“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或“跨界损害责任 ”,是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本身并不被国际法所禁止的活动造成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是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业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的。一般认为最早的国际损害责任案例是特莱尔冶炼厂案,由于加拿大的特莱尔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跨国美加边界给美国的华盛顿州造成大面积严重空气污染,美加两国为此自1927年就开始谈判并于1935年达成特别协议,交由仲裁庭解决,仲裁庭裁决加拿大给予美国以补偿和赔偿[3]。本案裁决中,仲裁庭援引国际常设法院法官伊格赖顿的话指出:“一个国家始终有义务防止其他国家受在其管辖下个人的有害行为的损害。”这一原则来自于古老的罗马法规则“使用自己的财产应不损及他人的财产”。法庭在判决中指出:“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以至其烟雾在他国路途或对他国路途或领土上的财产或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4]。”在本案中仲裁庭确立了领土无害使用的原则,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被后来的很多国际法文件和国际公约所采纳。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其又被称为国际环境法所确立的“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 ”。作为一项习惯法原则其含义是指:根据《联合国宪章 》和国际法原则 ,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5]。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在国际法院的有关案例中被采纳,例如国际法院在1949年科孚海峡案(Corfu Channel Case)中认为阿尔巴尼亚有义务告知英国在其领水内存在雷区 ,这种义务产生于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认的原则 ,其中就包括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从事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6]。一些重要的国际法文件也确认和强调了领土无害处使用原则,如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 第 21 条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 ,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 ,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 2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1996年《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3条也规定:“各国在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或允许进行活动的自由并非不受限制。这一自由比附符合在跨界损害方面对其他国家负有的任何法律义务和关于预防或尽量减少重大跨界损害之危险的一般义务。”
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直到现在仍然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但是是否确立了这一原则,就必然能推论出国家对在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逻辑结果呢?借鉴国内民事责任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领域试图引入无过错责任,但是在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损害责任编纂过程中各国对此难以达成一致,使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编纂一度陷入了困境。
2、国家的无过错责任——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编纂的困境
特莱尔冶炼厂仲裁案是跨界环境损害第一案,其确立了领土无害使用,并树立了国家为私法主体承担环境责任的先例,几十年来的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编纂一直囿于“领土无害使用——国家责任”的思路,主张在跨界环境损害领域国家应承担“严格责任”。
国际法深受私法的影响[7],在国际责任领域尤其如此,格老秀斯倡导的“无过失即无责任”即为是民事领域的主要归责原则。因此,有必要考察考察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以分析探讨其在国际法中的借鉴与运用。在民法中错为过失责任又叫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换言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无过错则不必承担责任。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是“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无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时亦应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依据 ,而是以损害的客观存在为依据。在现代民法体系中无过错责任的发展已经相当成熟,它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或其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责任[8]。在高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和危险活动大大增加的社会背景下,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民事责任领域重要的归责原则。
学界从不同的视角来看无过错责任,又将其称为“严格责任”、“结果责任”、“客观责任”、“危险责任”“、绝对责任”等,如从行为人的活动及其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来看将其称为“危险责任”,从只要损害后果发生行为人就应承担责任称其为“结果责任”。这些概念含义相近,但又存在一定的区别。例如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并非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绝对负责,加害人可以提出某些特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如受害人过失、第三人的过失或自然灾害等等,而无过失责任则不仅不考虑加害人过失 ,而且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9]。
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领域主张跨界环境损害中国家对其领土或管辖与控制下的活动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对国内民法领域“无过错责任”的简单借用,而是结合了“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国家对跨界环境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要求作为领土的所有者或控制者的国家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其领土内或控制下的私人主体的行为承担责任。
从高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和危险活动的日益增加以及由此导致的环境损害和环境危险来看,在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可以促使国家承担起国际环境保护的责任,但从国际实践来看,国际社会并未完全接受这一原则,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编纂历经几十年,迟迟不能在国家对跨界环境损害问题上承担无过错责任上得到各国的一致同意和支持就是明证。
二、国际环境争端解决实践对国家承担环境损害无过错责任的背离 特莱冶炼厂案确立了以国家作为承担责任主体的方式来解决跨界环境损害的模式:由国家以国际责任为基础,提出国际诉求 ,并采取国际公法所常用的各种方式如国际仲裁、国际诉讼等来解决争端。特莱尔冶炼厂环境污染争端的成功解决使以追究国家责任的方式解决环境争端具有了相当的示范效应,此后人们在国际环境损害责任争端解决的领域就拘泥于此,而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领域的编纂不过就是为了将特莱尔冶炼厂所确立的模式予以制度化和具体化。但是,以此种方式解决跨界环境损害问题存在种种弊端,尤其是在以国际法院诉讼何等强制措施解决的情况下,其弊端就更为明显,包括:可能给相关国家间的关系带来负面影响 ,国际诉讼历时长、程序复杂、费用多,环境问题往往具有很强的技术特征而要取得为法律程序所需要的证据往往比较困难等[10]。对此,有学者指出:“除非有相应的确保执行、遵守、争端解决的有效措施 ,否则与保护环境有关的国际法律规则的发展将毫无意义[11]。”换言之,在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领域要求国家承担对跨界环境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不现实的。
在国际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跨界环境损害是通过谈判或者采纳比较简便的双边协议来解决的。迄今为止也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个国际环境案件进入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如1974年,国际法院受理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提出诉法国的核试验案,但国际法院指出法国声明停止空中核试验已经构成一种“对一切”的单方面承诺 (a unilateral undertaking erga omnes),以此为依据,国际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已不复存在,因此没有必要作出判决[12]。法院此举实际上回避了该案中的主要问题。在1992年的瑙努含磷土地案中,国际法院对几项与国际环境责任有关的问题作出裁定,包括关于环境权利要求的放弃、环境权利要求的时效、善意原则、共同和连带责任问题等,但案件本身最终因瑙努接受澳大利亚以1亿零700万美元了结此争端的建议并停止诉讼而终止。事实上,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环境损害尽管是作为独立权利要求被提出,但最终国际法院并未就国家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作出判决[14]。损害赔偿作为一个实质问题是以国家间协议的方式决定的。因此这些案例对于国际环境法规则的发展有一定的作用,但并未使国家的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问题有何发展。国际实践中尚有一些重大的跨界环境损害,既未进入国际诉讼程序,也没有在国家之间以谈判方式试图解决,众所周知的切尔诺贝利事故就是一例。1986年 4月 26日 ,位于前苏联乌克兰地区基辅以北 130公里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 ,事故产生的放射性元素扩散到大面积区域 ,大约 100 万- 300万居里的铯 137被排出 ,其中 1/3沉降在前苏联境内 , 1/3在欧洲其他国家 , 1/3进入北半球其余地区。苏联政府在爆炸发生 15天后才向外界发表公开声明。遭受这次核污染的国家包括瑞典、挪威、意大利、威尔士、德国等。这次污染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对于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失更是不可估量。而当时受到损害的国家都没有对前苏联提起求偿诉讼。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找不到要求前苏联政府赔偿的法律基础,难以量化损害 ,难以确定放射性微尘与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可能造成消极的政治影响等[13]。此外,2001年发生的罗马尼亚境内金矿污水处理池泄露造成多瑙河污染的事故中,匈牙利和南斯拉夫都表示要求罗马尼亚政府和金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至今未能解决。不过,在这两起重大跨界环境损害中,遭受污染的国家均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
实际上,在跨国损害解决的实践中,国家之间的外交谈判是主流的解决方法,诉诸于国际法院或以国际仲裁解决是非主流的或者属于例外。国际诉讼或国际仲裁是以规则为导向的,而谈判并非以规则为导向[16],政治上的考虑、外交妥协以及衡平原则左右着谈判解决的结果,而谈判的主要目的也不是追究国家的国际责任,而是以得到实际的损害赔偿为目标。谈判的方法与确定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的原则——衡平原则,几乎可以概括前两届工作组(1978-1996)工作的主要、甚至是全部内容。由此,概括、总结、制定解决国际损害国家责任问题的法律规则的必要性大为降低,甚至成为不必要了。因为谈判是妥协的艺术,可以不以规则为导向,这与以规则为导向的国际法院或者国内法院的司法解决有很的啊的不同。这一点,可以说是工作组多年来的编纂工作未能够取得较大进展不大的原因所在。国际环境保护涉及人类的共同利益,国际法将国际环境保护提到了一个很高的高度,大规模破坏环境在过去并未被视为国际法严格禁止的行为,而今天则可以说这已经成为国际法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则[15]。国际法委员会1999年一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19条第3款规定了国际罪行,其中(d)项是: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环境的义务。但国家的“国际罪行”概念本身就为多数国家所反对。此后的编纂中,国际法委员会进行了深入的审议。在国家罪行问题上,委员会最终决定放弃使用国家罪行的概念,而将侵略、大规模侵犯人权、种族灭绝等原定性为国家罪行的行为以“严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义务”而论之,并明确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或称“对一切”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or obligations owed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和国家集团的“集体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s)写入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1997年国际法院副院长卫拉曼特里法官在关于多瑙河水坝案的个别意见书中从调整超越国家间或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更高层次的利益的需要论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国际环境保护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利益攸关,禁止大规模破坏环境作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也得到很多国际法学者的支持。但是当某国的行为或发生于该国的实践被认为是侵犯了全球公共利益即全人类的利益而不是其他国家或者其他几个国家利益的时候,其他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有权要求此国家承担义务即“对一切”义务?国际法或可作出肯定的回答,但是有关的国际实践尚不能为此提供一套成熟的制度。而对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害将在何种程度上得到补偿,传统国家责任法不能提供满意的答案。国际法上确立国家承担对保护国际环境上的“对一切”义务作为一项原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旦发生国际环境损害事件,要追究责任进行损害赔偿时,它的缺乏可操作性是显而易见的。亦即,以追究国家在跨界环境损害问题上的无过错责任的国际损害责任法是很难在实践中被执行和实施的。国际事件中,众多跨界环境损害事故很多也并未以无过错原则得到解决说明了自己一点。
以追究国家在跨界环境损害问题上的无过错责任的国际损害责任法最大的问题即在于:发生在一国领土内的具有环境危害性的私人活动 , 不能因为国家没有履行对其管辖下的私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认为国家存在过错 , 而要求由国家来承担责任。国际实践表明各国不愿意接受这样的理念和制度。国际社会曾经试图通过协商来在某些领域创建国家责任的形式 ,如危险废物的国际运输和在南极的活动,但是经过几年的努力仍一事无成。可以这么说,长期以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编撰工作一直循着国家责任的思路进行实际上等于是强迫各国对国际法律未加禁止的活动承担绝对责任,其不为各国多接受也就是必然的了[16]。因此,欲在国际环境损害问题上求得进展,必须突破追究国家的无过错责任的传统思路。
三、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编纂中的突破性进展:损失分担原则的确立与完善 自国际法委员会将国际环境损害责任作为一个专题列入其国际法编纂的工作计划后,几乎每届会议都要对这个专题进行讨论。迄今为止国际法委员会先后任命了昆廷?巴克斯特(新西兰)、巴尔沃萨(阿根廷)、拉奥(印度)等先后担任专题的特别报告员,并多次设立工作组,期间经历多名报告员,并提交数十个报告。1992年委员会第44届会议决定分阶段完成本专题工作,先完成防止跨界损害规则的起草审议,再进行赔偿原则的审议。1994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6届会议和1995年第47届会议一读暂时通过了《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部分条款草案及其评注。但是各国对其中的诸多问题均存在争议。1997年第49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把专题正式分为“预防原则”和“国际赔偿责任”两部分,并且把专题的范围仅限于高度危险的活动。在特别报告员拉奥先生的主持下,2001年第53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并建议联大据此拟订国际公约,这标志着预防规则的完成。2002年新一届委员会组成,委员会决定继续审议该专题,拉奥先生继续担任特别报告员,组织了专题工作小组。在第54届会议上,特别报告员提出新的《报告》,报告提出跨界损害的赔偿问题十分复杂,难以简单地适用民事责任的概念。就本专题的内容来讲,更多的是解决损失的合理分担问题。
在上述基础上,特别报告员向此54届会议提交了第一份报告。报告提出跨界损害的赔偿问题十分复杂,难以简单地适用民事责任的概念。就本专题的内容来讲,更多的是解决损失的合理分担问题。因此,报告员认为本中的“赔偿责任”应改为损失分担,这样就可以避免在“责任”的法律问题上争论不休。
1、对已有国际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
在国际环境实践中国际损害责任的私法化发展在某些领域如油污损害等领域已经有较长的历史,这些领域的环境损害赔偿不以追究国家的无过错责任为目标,而以实现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和弥补环境损失为中心,从实际出发,进行了有效的制度创新。国际海上油污损害责任就是一例,1967年利比亚籍船舶“托列——峡谷号”(The Torrey Canyon)在英国导南岸领海外触礁搁浅,船上载有原由119328吨,原由外溢,对英、法延安海域造成严重污染,而海上风暴猛烈,救援很难进行,后来船只被海水打成三折,最后英国决定将海面的油层烧掉,并把船炸毁。这是非常严重的一次海洋污染实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热情关注,并促使国际社会通过了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规定,若运载大家油品货物的海上航行船舶的油品排放或泄漏造成了污染损害,船主将承担严格但有限的责任。但油污事故一旦发生,赔偿数额均非常巨大,船主也很难承担。为此,国际社会又于1971年通过了《建立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基金公约》,主要通过对石油进口人的征缴,建立油污损害基金,一旦受害人不能根据《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获得所有的赔偿,则由国际油污损害基金将进行补充赔偿。通过这两个公约建立了由船主和进口人共同承担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该制度不涉及国家责任,具有鲜明的私法性质。相似的制度安排也出现在其他的相关领域,如核能损害第三责任领域等,并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与有关的制度安排为国际损害责任的编纂和发展提供了借鉴。
国际海上油污损害中的上述制度学习了国内环境保护领域“污染者责任自负”的经验,而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建立则以类似保险的一种制度安排为赔偿的资金提供了保障。近年来,在防止跨界损害领域的国际立法中,各国越来越倾向于依靠民事责任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通过国内法让污染者直接承担责任不需借助国际诉讼或者复杂的国家责任法律,从而绕开了国家责任这一难题,使困扰国际法学界多年的难题迎刃而解。
第54届会议的报告就是在研究和借鉴现行的一些国际赔偿公约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上完成的,主要包括:1960年《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7年《维也纳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公约》、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基金公约》及其1992年各项议定书、1977年《关于因勘探和开饭海床矿物资源而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油舱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3年《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载有害和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1999年《危险废物及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及赔偿巴塞尔议定书》、2000年《多金属结合探矿和勘探规章》、美国1980年《全面处理环境问题、补偿和赔偿环境责任法》和1990年《石油污染法》、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等。报告认为上述不同的损失分担模式有相似之处,如:首先,行为这或者是最能有效控制的一方均为承担赔偿损失的在呼吁责任者;第二,赔偿责任一般都是有限的;第三,国家赔偿责任通常是补充性的;第四,条约规定了一般的免责条件和求偿的程序性规则。
2、报告中对损失分担的规定与安排
在借鉴已有的国际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特别报告员在报告中对如何实施损失分担进行了规定与安排:(1)将本专题中的“赔偿责任”改为“损失分担”。(2)拟议的损失分担制度不影响现有条约制度,即是补充性的。损失分担无需以任何责任制度为基础。(3)专题防应与关于预防的条款草案范围相同。(4)继续以预防制度中的“重大损害(significant harm)”作为起动损失分担制度的门槛。(5)责任和赔偿应首先由事故发生最能控制活动的一方承担。(6)活动与损失间应有严格的因果关系。(7)损害由多个活动引发而难以区分时,有关方承担连带责任。(8)应通过筹资弥补有限赔偿责任的缺口。(9)国家负责制订解决越界损害问题的计划。(10)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一般可以赔偿。对国家管辖或控制的 领域内环境或自然资源的损害也应赔偿,但限于应急措施,清楚和修复措施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这类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并且得到有关的国家授权的,措施与实现的目标应当相称。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若未引起人身和财产或利益的跨界损失,就不必赔偿。
四、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承担预防义务与补充责任 损失分担原则的确立使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向私法化转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责任的减少。国家在防止跨界损害方面承担着预防义务,另一方面,国家还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补偿责任。此外,若国家作为造成跨界环境损害的主体,则国家须承担赔偿责任。
1、国家的预防义务
如前所述,国际环境法已经确立了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的预防原则,它要求国家承担在国内立法中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可实施的规则的国际义务,以减少在生产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跨界损害的可能性。这种义务以国家进行相应的国内立法和执法以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国际环境损害来实现。进行国内立法方面,可以通过转化或对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等方式进行,另外,国家应加强环境执法监督,减少大规模污染环境实践的发生。
从 “对一切”义务来,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除外空活动、核试验等特殊领域外,并不直接从事可能产生大规模污染环境的活动,因此,其所承担的就是通过国内立法有效地实施预防原则,防止跨界环境损害的发生,同时,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确立环境损害的赔偿制度,一旦发生跨界的环境损害,能够进行相应的赔偿。而这是由国际法自身的特征决定的。
2、国家的补充责任
根据国际法委员会2002年关于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报告,国家在国际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上应承担补充责任。而在讨论过程中,对究竟国家应通过直接补偿损失,还是通过立法建立工业基金等方式来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委员们表达了不同的意见。有些委员主张,特地情况下国家有义务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委员认为国家的补充作用应通过履行预防义务和建立工业基金等方式来实现。工业基金的建立方式可以视不同的情况而定,不一定非要国家直接出资金不可,此外可由参与危险活动的各方,如操作者、控制者、受益者等分摊。关于是否对高度危险活动进行强制保险问题,一些委员认为这是必要的,其他委员则认为应视情况而定,各国经济条件和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不必作出硬性的要求。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委员们基本同意特别报告员的意见,认为赔偿应限于采取预防、应对及恢复措施实际发生的适度费用,如果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失不能用经济上可衡量的标准确定,则难以给予赔偿。关于责任限额问题,委员们大都认为不论在何种损失分担模式在好,赔偿责任都不应是无限的,但这个标准不宜定得过高。至于应制定上限,还是制定下限,要看各项具体活动而定。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委员们认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应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
但是,在国家作为造成跨界损害的行为主的某些领域,国家仍需承担赔偿责任。1978年苏联的核动力卫星“宇宙——954号”在加拿大境内坠毁,几十公斤的放射性残片散落的加拿大的西北部,加拿大对放射性残骸进行了搜索和回收,并于一年后为此向苏联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后者为此支付600万加元。司令最后支付了求长额的一半300万加元。尽管苏联的态度遮遮掩掩,声称不是出于国家责任而是从道义的角度进行的赔偿。但是这种情况是可归责于国家的,属于由国家责任引起的赔偿,与一般的私人主体引起的跨界环境责任是有区别的。
【作者介绍】西北政法大学讲师,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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