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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卖淫女”有悖《劳动法》
      来源:红网   2008年04月24日 16时02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劳动法”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21日下午,在南京沐浴协会的发起下,南京30多家大型沐浴、足浴企业负责人作出承诺,对卖淫女实施“一刀切“的拒收和清退政策:“对于此前曾经有过盗窃、卖淫等违法行为的服务人员,一律不予招收;已经招收的,核实后全部清退!”。协会秘书长张锦忠表示要力图百分之百地净化行业。(据4月23日《新京报》报道)

  对于卖淫嫖娼现象之遏制,一方面在于可能涉事其中的各主体——洗浴企业方也好从业人员也罢——加强自律;一方面则还在于公安机关加强治理,予以打击。南京沐浴协会“我们自愿做出承诺”的道德自律当然值得激赏;但是诸如所谓“一刀切”举措,却还是让人不以为然,以为失诸偏颇。

  因为正如柏杨先生在《对事不对人》中所说:“托尔斯泰先生有一次向一个乞丐施舍,朋友告诉他,该乞丐不值得施舍,因他品格之坏,固闻名莫斯科者也。托先生曰:“我不是施舍给他那个人,我是施舍给人道。“”;其间也提到个“新闻事件”——“台北名鸨何秀子女士服毒自杀,……遇救后在她的寓所招待记者,……这一控诉出了麻烦,第一个严重的反应是警察局长,表示非取缔她不可……”,并评论道:“何秀子女士当鸨儿是一回事,人权又是一回事。……宪法是不是规定妓女不准招待记者?……只有蒙古的征服者才把人分为四等十级,……难道我们自己也将妓女划成一个最低阶层,不受法律和人道的保护?”。——而南京沐浴协会“净化行业”的行为,同样也应该是止于:“对事不对人”。

  因为即就是“前科”服务人员,当时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原则的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或法院的裁决后;俟惩戒期满,也就与其他公民一样,各方面一般依然还享有同等的法定权利;而南京沐浴协会如此“一刀切“举措,却是先抢占上一个道德的制高点,即“道德大棒”舞起来,“道德标签”贴起来,是在将人“一棍子打死”。客观效果,就积极的一方面来说,或许能起到一定震慑作用;而就消极的一方面来说,却是有悖于“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士别三日,当刮目相看。”的古训,会打击到有“前科”者的改过自新、从良向善之心,甚至以致“破罐子破摔”;而最根本的一点,即在于有违《劳动法》,涉嫌侵犯有过“前科”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利,——《劳动法》第三条有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并不因是否有“前科”而就把公民就业权利分为三六九等。

  所以,南京沐浴协会旗下企业的适当做法,应是洁身自好,不对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对卖淫嫖娼行为一经发现,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打击。而如此“一刀切“举措,却是在满足了自身“道德优越感”的同时,有悖于《劳动法》的规定,涉嫌侵犯公民平等就业的权利,实为矫枉过正,而过犹不及;在一个以公民权利为重的法治社会,并不值得提倡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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