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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999年4月4日,原告魏××(某省市某企业经理)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到××出差,住在被告某大酒店,住宿房间为304号,同时将车存放被告院内。当天夜里10时许,原告车辆被盗。该车系黑色桑塔纳2000型车,发动机号为924323;车驾号为1114633;车牌号为×E-62526;该车是1997年12月购买,已行程32000公里;车价款为165000元,附加费14000元。交通建设基金7000元,装饰费5000元,合计款项191000元。该车丢失后,已报案,同时向被告作了报告,并要求被告赔偿车款191000元。被告以该酒店出入证背面第1项所规定“出入证不作为存车凭证”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出于奈,向某市市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办案经过 我接受原告人委托代理后,对案情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反复认真的研究和分析,认为本案要胜诉,有四个难点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被告认为该酒店出入证背面写有“本证只限于出入酒店使用,不作看车凭证”不具有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因此拒绝赔偿;二是出入证背面还写有:“车辆看管请到门卫登记,不申请看管,发生意外,责任自负”;三是原告丢车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尚未破案,是否按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尚有争议;四是据分析,该车被盗与原告的过失有关,犯罪娣人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告骗到某市后再行窃的。本案虽然案情清楚,但要胜诉,难度还是很大的。
我经过冷静而周密的思考以后,认为要胜诉,关键问题就是要从否定格式合同入手,阐明被告有不可推卸的保管义务,车辆丢失赔偿也就基本成立。
三、代理意见 根据上述思维,我在庭审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称:“原告被盗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所造成的。原告未申请登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原告于1999年4月4日下榻被告宾馆,进门时被告门卫交给了原告出入证,原告将桑塔纳2000型轿车停在院内,给证是要约,给证允许停在院内是承诺,保管合同已经成立。这是一份实践合同,被告既然允许停车,就有保管的义务。该出入证第3条约定:“机动车辆进门领证,出门交证。”这明显是看车凭证,否则进门领证和出门交证就无任何意义。被告代理人并未否认这是看车凭证,现在出入证在原告手里,车却不在了,被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住宿在被告处,交足了宿费,被告就应承担法定看管义务。
关于保管合同,我国民法此前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任建新曾讲过,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按法理审理有关案件。据此从以下几个方面略陈已见:
(1)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在其《债法各论》指出“旅店或其他以代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的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责任。其毁损、丧失,纵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不可抗力和客人自己过失者除外,赔偿之要件有:一是须已使客人住宿;二是须以营业而使住宿;三是对于客人携带之物始负此责任;四是须携带之物有毁损丧失;五是损害须于旅客本身或其他接待客人之附属场所,如车房、储藏室……”
(2)台湾民法第606条、德国民法第701条、瑞债第487条、日商第594条一项二项均有此规定;
(3)中国民法学权威王利明教授在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则》关于保管合同之赔偿责任亦突出认定为法定责任,只要顾客住宿,旅店就有保管义务,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登记还是没有登记,只要发生灭失,旅店主人就有赔偿义务;
(4)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移植大陆法系国家通例,在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条应予以参照。”
3、出入证后面第1条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印制的出入证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背面第1条规定:“本证只限于出入酒店使用,不作看车凭证,车辆看管请到门卫登记,不申请看管发生意外,责任自负。”这个约定是无效的。
(1)按民法理论和最新合同法(应参照)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台湾著名民法学前辈梅仲协指出:“主人得以免责之事由……至若以提示限制或免除法定之主人责任者,其揭示无效(《民法要义》441页)。”据此足以认定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
(3)依照惯例,进门给证都理解为看车凭证。背面的小字不经特别提示,是不会被注意的。被告在原告进门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不能够免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有关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也说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已向法庭提交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判决报道。该报道判令某饭店赔偿车主丢失损失31万元,这个判决结论和理由,对此案件具有借鉴的作用。
(二)被告称:“此案市区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察,民事应服从刑事,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这下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1、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被告是××大酒店,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是其他人。主体不同,不属于一案两立;
2、本案事实清楚,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依赖于刑事案件才能弄清有关事实;
3、据我所知,公安机关已将此案搁置一边,破案的可能性极小。如被告所说,此案假如永远不破,原告将永无获得赔偿之日,这本身就是极不公平的,侵害原告的合法请求权;
4、原告协助公安机关去××等地破案,花费几千元钱,在破案无望的情况下,才提起民事诉讼。此点希望法庭明鉴。
综上所述,此案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称:“门卫已尽到了拦车的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不能成立的。
1、车在院内离大门就几米远,刚起步速度不会很快,况且大门口还有两根铁棍,车必须停下,门卫是可以拦住该车的;
2、两名“证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说拦车未拦住。这二人是将车放跑有重大过失的当事人,他们自己不能证实自己,不能起到证人的作用。况且他们说法不一,一说车速太快,没来得及喊拦车,一说喊车停下,车未停。一说原告从楼上下来5分钟,一说7—8分钟。总之,这两名门卫是当事人,不是证人,他们当庭的陈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不管怎样说,假如门卫尽到了职责,那么未拦住车的原因在于被告单位防范措施不当(无必要的栏杆),不能说被告无过错。车是在你院内丢的,这本身就是重大过失,怎样解释都不能免责。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住宿,交足了宿费,被告有义务保管携带的车辆,然而被告未履行妥善保管之义务,将车丢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并参照《合同法》和有关法律、司法实践,应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四、判决结论 经过法庭调查与辩护以后,法院基本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原告车辆进入被告酒店并领取出入证后,车辆即在被告控制之下,即原告的车辆已交由被告保管,因此双方的无偿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车辆出入证所记载的内容是保管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该出入证背面的注意事项第1条,被告要求车辆到门卫办理登记手续是正当要求,该规定是有效的,但该出入证规定若不到门卫登记,车辆发生被盗,其不承担责任,系被告免除自己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目的的格式条款,该规定违背了保管合同的目的,且未使用醒目明了的方式告知原告,内容显失公正,该规定应予撤销。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车辆到被告门卫处进行登记,对造成车辆被盗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作为附有停车场的酒店,其设施有缺陷,对在未有车辆出入证的情况下,未能将车辆拦住,致使原告车辆被盗,故被告对车辆被盗有主要责任。因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于1999年9月9日判原告胜诉。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291元(原告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原价值为186000元,于1997年12月17日开始运行,至被盗时已行驶1年零3个月零13天,按机动车正常10年折旧完,该车被盗时价值为162151元,被告赔偿车辆价值的6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作者介绍】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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