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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2008年04月28日 16时04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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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4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工作,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集资房、房改房和自建房屋用地的分割登记。

  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等行政区域内房屋分割登记发证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等行政区域内房屋分割登记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土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镇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以原国有土地使用者宗地为单位,只分摊登记建筑物所占土地面积,道路、绿化和其他公用设施所占的土地只登记不发证。

  第五条 分割面积由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体房屋建筑物占地面积为该建筑物垂直投影底层闭合线内土地面积。

  (二)当主楼和裙楼连体时,合并计算整栋楼建筑面积,以主楼和裙楼共同垂直投影为该建筑物占地面积;当主楼镶嵌在裙楼内时,以裙楼外围垂直投影占地为该建筑物占地面积。

  (三)一宗地内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不同土地用途组合的,能在实地区分开的,可按不同土地用途分别划宗,分别予以登记;在实地难以区分开的,可按照“混合宗“予以登记;如果出让合同有特殊约定,依合同约定予以登记。

  (四)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在实测有困难的情况下可在1∶5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上量算面积;若投影图形不规则时,可近似取为规则图形量算面积。

  第六条 分摊面积的计算公式:

  (一)权利人分摊土地面积=该权利人建筑面积÷栋总建筑面积×栋建筑占地面积;

  (二)各权利人分摊总土地面积=栋建筑占地面积。

  第七条 宗地编号及土地证号实行统一编制。

  城镇房屋土地登记对分割宗地编号采取原宗地号+楼号+单元号+房号,如原宗地号为03017,楼号为0l,单元号为01,房号为306,则宗地号为030170101306。

  土地证号按年份+县(区)拼音的第一个大写字母+F+序号编制,如年份为2006年,县(区)名称为城关,序号为0001,则土地证号为兰国用字[2006]第CF0001号。

  第八条 单位房改房只缴部分房款的,应缴清剩余房款后再办理房屋分割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整个项目或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后,持下列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备案登记,并从土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属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设定登记时核发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5、设计施工图纸;

  6、《宗地分割情况申报调查表》内容包括竣工房屋的用途、总面积及每幢、单元和每套房子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

  7、标有分割房屋平面位置的地形图或宗地图及住宅小区平面布置图;

  8、分期开发的,应提供分期开发资料等;

  9、相关缴费凭证;

  10、其他材料。

  购新建房者,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和相关申请材料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已建成的房屋,原建设单位仍然存在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为产权人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已建成的房屋,原建设单位已撤销的,由现在的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为产权人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房屋产权人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用地分割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收费制,具体收费办法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性质的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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