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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2008年04月30日 15时17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农业农村 
 “特困群体”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医疗救助”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8]105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我市农村特殊困难群体的医疗需求,建立和规范农村特殊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制度,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区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乌鲁木齐市农村常住户口中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五保户;

  (二)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伤残民兵民工等特殊优抚对象;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其他农村特困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规范程序、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全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认定、监督管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拨付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集中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节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3%作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健康教育经费。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 上级民政、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

  (三)市级财政、民政部门从留存本市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不少于5%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五)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全部由市财政承担,两个经济技术开发区、米东区全部自行承担,其余区按照市、区两级5:5的比例承担。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计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条 市、区(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由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统计汇总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数据分别筹集,并于当年度4月30日前划拨至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对于当年度内新增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审批后的次月初分别向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填报新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名册,并及时统筹医疗救助费。

  对于当年度内取消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从取消待遇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每年年初,由本人在户口所在地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在30个工作日内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填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并进行张榜公布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发给《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记录本》。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持《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记录本》、身份证明、《五保待遇供养证》或《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在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享受下列医疗救助:

  1.门诊部分:

  药品费用按定点济困医疗机构零售价的30%收取。

  2.住院部分:

  (1)床位费、抢救费、护理费、手术费、处置费及监测费等各项收费按定点济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30%收取;

  (2)各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30%收取;

  (3)药品费用按定点济困医疗机构零售价的30%收取。

  3.用药及诊疗范围:

  用药范围为《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目录(试行)》,诊疗项目参照《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执行。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特殊优抚对象、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所需基本医疗服务费用全部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置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支付基本医疗住院费用年度最高额为每人每年1000元;支付急危重症住院费用年度最高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费用除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凭票据与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结算。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二)斗殴、吸毒、酗酒、赌博等致伤发生的费用;

  (三)医疗事故、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器官移植、人工器官植换、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超出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目录范围的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为城市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与确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救助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农村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实行定期评审制度。

  第十九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制度、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及相应设施,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就医窗口,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方便就医。

  第二十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坚持定点接诊制度,建立医疗救助费用台帐,单独管理,单独结算,严禁转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需要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根据病情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预收部分医疗费预付金,并开具医疗费预付金预交单。

  医疗费预付金收取额度为:500元、1000元、2000元。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医疗费预付金可冲减住院起付标准和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应退还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十二条 对患有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II期以上(含II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等急危重症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确实无法医治的,由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可以转往指定的上级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与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救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救助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定点济困医疗机构追回有关费用:

  (一)诊治、记帐不认真查验相关证明,将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套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拒绝接受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四)不按处方剂量给药的;

  (五)将处方用药换成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物品的;

  (六)违反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在就医过程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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