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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增丰——浅析高等学校评定教师职称的法律性质
      2008年05月08日 13时56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教科文体 
 “教师职称”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引言:

  教师与学生是学校的重要的主体,教师是管理者,是知识的传受者,其承担着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职责。由于教师在社会中地位的重要性,决定着我国现行的《教师法》规定,教师是一种全社会应该尊重与重视的职业;教师享有与公务员同样的待遇。那么,教师与学校、学生之间形成着怎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一、教师职业资格的认定,既是行政确认行为,又是行政许可行为

  教师职业资格认定是指行政教育主管部门依法对意图从事教育事业的自然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思想道德等方面的考核认定。由此可见,我国对教师职业资格具有严格的要求。一般而言,要成为一名教师,必须要经过两个阶段的行政程序。

  (一)资格考试前的确认——国家前置性确认

  与其他的行政确认不同,教师资格的行政确认行为发生在教育行政主管机关颁发教师职业资格证书前。按照我国《教师法》规定,报考教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应有相应的学历、户籍、身份等要求。这就意味着一名考生要想参加教师职业资格考试,必须要提交相应的个人资料。例如,身份证、户籍本,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等相应的复印件等资料。这种情形类似于高考考试。考生只有提交报考程序所要求的资料,才有可能参加教师职业资格考试。之所以是可能,这是因为,个人提交的资料还要经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形式审查,经过确认无瑕疵的,才给予核准,才能颁发准考证。此时,考生才能有资格参加教师职业资格考试。因此,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对考生所提交的材料确认,并且颁发准考证行为,属于前置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二)颁发资格证书确认许可阶段——国家实质性确认许可

  教师职业资格的认定,是需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设置教师职业资格考试,凡是经过合格考试后,由教育行政机关颁发教师职业资格证书,才能成为一位真正的教师。这一点类似于律师职业资格考试、会计师资格等职业考试,其都是对考生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的考核与认定。因此,通过教师职业资格考试,由教育行政主管机关颁发资格证书是一名教师从事教师行业的必经行政程序之一。另外,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采取以概然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职业,需要确认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置行政许可行为。这样看来,经过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核准,并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这种行为与《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是相一致的,是合法行为。任何人,没有经过教师资格考试,并没有拿到由行政教育机关颁发教师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教师职业,很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因为教师资格证书的颁发是禁止性的行政法律行为,只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才能解除此禁止性行为。换言之,未经解除,而擅自为之,属于违法行为。

二、教师与学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

  1、民事合同关系

  教师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一名公民,又是一名教师,而学校是事业法人。教师只有依附于学校,才能发挥其固有的自身价值以及体现其社会的功能。这类似与鱼与水的关系一样。

  按照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与学校之间,采取聘任合同制。这实质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所签订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民事合同,其涉及到教师在履行职务时,一方面应该配合学校进行教学管理,按时完成各种科研成果;另一方面,在学习、生活中,享受各种福利待遇权利,并且有接受学校监督的义务。但学校不能以此过多干涉到教师个人行为的私权利。例如,在生活中,个人的穿着打扮,个人感情等问题。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属于侵权行为。

  还需注意的是,这种民事聘任合同,所救济的方式与一般的劳动合同不同。它是通过人事部门来解决,而不是劳动仲裁部门。按照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与公务员享有同等的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教师能替代公务员的社会地位,也不能以此而否认这种合同的民事法律性质。

  2、行政委托关系

  学校是事业单位,但并不是行政机关。显然,教师与学校发生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不构成行政法律关系。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这就是教育行政委托关系。而所谓的教育行政委托是指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为了实现教育行政目标,不能亲自行使某种教育行政职权的特殊情况下,委托学校或个人以委托教育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该教育职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教育行政机关承担的活动。行政委托产生的原因是经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再加上我国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资源有限, 于是,不能面面俱到所导致。

  这样看来,行政委托成就了学校成为准教育行政机关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这种准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多大呢?分析此问题,我认为:从上面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无论是在教师职业资格考试前,还是颁发教师职业资格证时,教师都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有千丝万屡的行政关系。这种关系实际上,都是围绕教师是否具备相应的教师职业技能来展开确定,许可的。因此,我们可以大胆下一个结论;凡是围绕教师是否具备教师职业技能的评定都构成行政委托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学校作为被委托的准行政机关,仅能继受这种权利,既不能盲目地扩大或缩小这种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另外创设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授权的行政行为,否则,构成侵权。

  (二)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事实行为)

  一般来讲,一名高考生从报考,到考生所在的省(市)高招办调档,投档直至到确认录取过程中,考生都没有与报考的高校有过意思表示,最终被录取是经过省(市)高招办来确认与许可的。考生最后凭借着高校发放的录取通知书,到所录取的高校报到注册,最后,缴纳学费与住宿费。这实际上,是从行政法律行为过度到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而在这过程中,考生根本没有选择教师的权利,教师往往是高校事先指定安排好的。因此,从这角度来看,由于学生与教师并没有什么直接的法律关系,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教师之所以到考生所在班任教,是基于教师与学校所签订聘任的合同而产生的履行义务行为。

三、关于高校评定教师职称的法律性质

  按照我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比管理条例》规定,所谓的职称评比实质上为职务评比,高校职务评比一般分为四个层次,分别是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它们评比的具体法定条件各有不同。

  (一)职务评比实质上是一种教育行政委托行为,不属于学校内部自主管理

  诚然,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得知,职务评比实质上是一种教育行政委托行为,是学校基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而产生的。因为,这种评比职务行为实际上是围绕教师能否具备更高层次的教育职业技能来展开确认的。既然是行政委托行为,自然不属于学校的内部自主管理权的管辖范围。我个人认为;学校的内部自主管理权一般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的,而不能对准行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例如,教师因为违反教学管理秩序,理应受到学校教师管理办法的来进行纪律处分,但这仅是基于民事聘任合同产生、调整的,不属于行政处分行为。如果一味地强调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必然会扩大这种权利的范围,最终会含盖行政委托所包含一切内容,这样一来,行政委托将失去原本的实际价值与功能,有悖于立法的初衷之嫌疑。此外,如果这种行为是属于高校的自主管理权,那么,对教师职务评比的高校就无法解析:其自身评比的副教授或教授,为什么能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其他高校的承认呢?如果承认这种自主管理权,反而恰好,最大程度上对其他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干涉。

  (二)职务评比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在本文的前面,笔者谈到教师拿到由教育行政机关的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实际上,这种行为已经在法律上赋予某位教师可以从事教师职业,但如果又在教师在任教的过程中,把评比职务当作又一次的行政许可行为是不可取的。这样一来,反而增加一道没有必要的程序或步骤。因为这时候的教师已经达到教师职业所要求的职业技能,并得到国家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认可。而相反,职务评比旨在对已经进入高校任教的教师科研成果,教学质量等教师职业技能更高层次的确认,具体而言,旨在提高某个专业或学科的科研水平与教学质量,从而提高整个高校的学术质量,增强高校的竞争力。因此,我认为:对于教师的职务评比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这种行为实际是由经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高校作出的。

  有学者认为:“虽然行政确认与直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有所区别,故称为“准行政行为”,但不能否认的是,准行政行为也是行政的一种类型。行政确认行为中的行政主体往往处在平等主体当事人双方之间”。我个人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学校与教师之间是基于民事聘任合同产生的,是一种行政主体处在平等主体当事人双方之间,显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行政行为,俗称“准行政行为”。这种准行政行为的确认,是具有强制力的,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否则会有相应的惩罚。所以,对于教师的职称或职务评比,在全国的高校范围内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强制力,任何高校都得以承认的原因。

  因此,所谓的层次,有高低、深浅之分,显然是需要不断地确认。故教育的职务层次当然也可以经过无数次行政确认。而一般来讲,行政许可行为因其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职业或行业某种资格来作出,一般是一次性许可即可。

  总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难题,我们总会对这些问题或相类似的问题所困惑,甚至无法分清是非。譬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周欣诉天津工业大学等行政案件。虽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与分歧,但是,担任这类案件的审判组织,毕竟开辟了司法的先河,值得可敬。目前,我国所存在的教育方面的法律困境,究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在教育法律这方面缺乏完备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与其相关的配套机制所导致的。

  【作者介绍】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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