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重庆某公安分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嫌疑人邓某长期从事法轮功活动,同时制作法轮功资料。次日,重庆市某公安分局对嫌疑人邓某现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书籍、法轮功资料、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等物品。在搜查同时,民警对与邓某的交谈由公安机关技术人员进行了录音录相并制作了光盘。该光盘记录邓某承认由自己独自制作了法轮功书籍、光盘等物品。公安机关对邓刑拘后,发现邓某患有高血压,邓某在侦查阶段拒不回答民警讯问,所以公安机关没有邓的供述材料。后对邓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官发现,本除证明材料除搜查时邓与侦查人员的谈话录像光盘外,没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
在讨论时,对搜查时嫌疑人与侦查人员的对话光盘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产生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该光盘是以声音和图像作为表现形式的,属于视听资料,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种认为该光盘是对讯问笔录的补强,属于言词证据的固定方式,也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种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本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不是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相、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应是记录案件发生过程的原始资料,或者说是再现案件事实运动和过程的资料。因此,该光盘记录的内容不是视听资料。
不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证据的合法性不但要求证据的搜集程序合法同时还要求证据的固定形式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讯问笔录,对于能否用其他形式加以固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也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根据该规则可见制作讯问笔录是必须的,是法定形式,而录音录像则是可以同时进行的。后者是前者的补充,而并非是选择关系。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光盘也不是刑诉法42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
不是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首先、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将讯问的内容或当时的情景记录在硬盘,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一种证据固定方式,在讯问完毕后的任何时间内,则可以通过录音机或录像机完全再现讯问当时的内容和情景。制作录音录像是对讯问笔录的补强,属于言词证据的固定方式。因此,从形式上看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证据;同步录音录像只是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是反应取证过程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其次、最高检的《规定》的第6条也规定了这一程序:“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此规定只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笔者认为知情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录音录像时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有关事项,同时权利告知也标志着同步录音录像程序的启动。同时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同步录音录像。而在本案光盘记录里没有反映出告知情况。所以光盘不能作为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证据。
综上,该光盘不具有刑诉法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做证据使用。
【作者介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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