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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2008年09月05日 15时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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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和林木的采伐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采伐限额是指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积消耗的最大限量(含采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资源),包括不同消耗类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和不同采伐类型(指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低效林改造采伐和其它采伐)的森林资源消耗量。

  第四条 森林总采伐量按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管理。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采伐限额编制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采伐,不得调剂和挤占分项采伐限额指标。

  森林火灾、病虫害及盗伐、滥伐等造成的立木蓄积消耗,列抵当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第五条 采伐林木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伐区设计文件施工。采伐迹地应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

  (一)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及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

  (二)进行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

  (三)监督和检查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第二章 商品材采伐

  第七条 商品材年度采伐计划及计划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给市(州、地)、县(市、区)、省属国有林场和相关限额单位。县(市、区)根据当地可伐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给乡镇、村或村民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达的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报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商品材生产实行产销见面,竞价销售。严禁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凭乡镇林业站或村委会的证明办理。

  采伐属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珍贵树木,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凭采伐许可证采伐并列抵当年商品材采伐计划。

  第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材的采伐、销售和运输,应分别建立台账,进行总量控制和管理。采伐商品材不得超过商品材采伐计划;销售商品材,不得超过扣除本地区用材后的商品材总产量。

第三章 非商品材采伐

  第十条 非商品材采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总量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薪炭林,坚持节能和科技相结合,作出改燃、改灶节材的具体规划,逐步减少生产、生活烧材。

  第十一条 对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应限期改燃代材;无条件改用的,必须采用节材措施,严格控制烧材量。在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关闭。

  新建或新增以木材为燃料的工副业生产单位或项目,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用途、用材量、燃料来源等,经调查、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予以关闭。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统计和定期报告。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消耗进行管理和监督,对采伐限额和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年应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资源监测和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成绩显著的;

  (二)改燃、改灶节材成绩显著,改造面达90%以上的;

  (三)勇于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给被处罚者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材是指进入市场和地方自用的木、竹材;

  (二)农民自用材是指农民采伐自用不进入市场的木材,包括农民修建房屋、添置家具及农具等生产生活用材;

  (三)培殖业用材是指生产食用菌和药材等所消耗的木材;

  (四)烧材是指作为燃料所消耗的木材,包括农村、城镇居民、饮食服务行业及工副业等烧材。

  第十八条 培殖业用材、工副业烧材、商品薪炭材按商品材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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